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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原告
漢倫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嘉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
被告
黃逸蓁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對原告周嘉信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對原告漢倫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支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0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3 年4月4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號碼YQ0000000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9 年3 月13日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嘉信係因母親與訴外人蔡裕盛素有往來,故多次無償借票予蔡裕盛,並約定應由蔡裕盛自行清償票據債務,系爭支票亦係蔡裕盛向伊借票,借票之情亦為被告所知悉。系爭票據債務本應由蔡裕盛負責清償,被告既知悉伊與蔡裕盛乃借票關係,故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蔡裕盛給伊的沒有錯,但是伊係針對發票人,因為錢都是匯給周嘉信,附表編號二支票有提示被退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4 月20日、103 年4月4 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之權利,應分別自103 年4 月20日、103 年4 月4 日起算1 年內行使之,惟被告雖於103 年4 月7 日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提示行使票據權利,然因被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應認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已分別於104 年4 月19日、104 年4 月3 日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周嘉信於103 年4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漢倫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4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號碼YQ0000000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號│ │ │ │(新臺幣)│ (民國) │├─┼─────┼────┼────────┼─────┼───────┤│一│FA0000000 │周嘉信 │蘆竹鄉農會 │55萬元 │103年4 月20日 ││ │ │ │大竹辦事處 │ │ │├─┼─────┼────┼────────┼─────┼───────┤│二│YQ0000000 │漢倫工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0萬元 │103年4 月4 日 ││ │ │有限公司│蘆竹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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