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52號
- 原告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井琪
- 訴訟代理人
- 陳重宏
- 訴訟代理人
- 鍾耀德
- 被告
- 佻政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心翊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定電信服務契約,向原告申請企業用戶方案共計200 門門號之電信服務(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原定契約期間係自簽約日起,至109 年11月29日屆滿,然被告自108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用,原告因而於108 年8 月4 日將上開門號辦理停話,並終止系爭契約。自108 年4 月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同年8 月4 日止(帳單出帳日期則為同年9 月2 日),被告尚積欠電信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2,777 元;且因違約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尚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273,505元。故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電信服務費、違約金之項目及金額計算並不爭執。但兩造洽談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已向原告說明申請系爭契約之電信門號是為搭配被告公司製作之智能手錶使用,並向原告表示希望等被告之客戶確認使用該等智能手錶及門號,並給付價金予被告後,再行簽約。然而,原告隨後通知被告必須先行簽約,始能將系爭契約門號保留給被告,但電信服務費用可待被告客戶實際使用門號後再行起算,被告因而同意訂定系爭契約,故兩造已就延後起算電信費用一事達成上開協議。而被告客戶嗣後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契約門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電信費用,以及因被告積欠費用、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07 年11月28日訂定系爭契約,原定契約期間至109 年11月29日屆滿,但隨後於108 年8 月4 日,即提前停話並終止。如依約計算至終止之日,系爭契約應已產生電信服務費共計202,777 元尚未繳納;且系爭契約如係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提前終止,原告尚可請求違約金共計273,505 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6頁、第41頁正反面、第62頁正面),足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項目、金額應屬可採。
㈡系爭契約之存在,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請求項目、金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主要爭點應在於:兩造間是否另有同意被告或其客戶實際使用系爭契約門號後,再開始收取電信服務費之協議存在。而此一協議之存在,係阻卻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上權利之權利排除事由;且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電信門號多係於申請生效時起即開始計費,故延後計費協議之存在應屬逸脫通常觀念之變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主張協議存在之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楊浡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於107 年底為原告員工,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有業務往來,故兩造洽商契約時我有負責接洽,我的角色主要是了解被告的需求,研究原告能否提供其所需要的服務,再去連絡相關主管。被告有向我提及申請門號是提供其客戶使用,故希望待客戶使用後,再由客戶付費,我就將此意轉達我所屬之原告公司區經理陳秋霞。陳秋霞嗣後有和我說原告答應延後計費,請我通知被告,但只有口頭敘述,同意延後的具體時間、確切內容、辦理方式則沒有提及,我也不知道陳秋霞有無就此與被告聯絡。又我就本件僅扮演初期接洽的聯絡窗口,原告嗣後另有指派企業用戶方案的業務人員及主管與被告接洽,故兩造後續溝通聯絡的內容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桃簡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2.證人陳秋霞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於本件與被告的往來,是因有同事告訴我被告有大量門號的需求,我便偕同原告之企業用戶部門業務員廖森澤、翁呈昌,及我所屬門市同事楊浡宇,一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當時被告主要是提出其所希望的資費、方案特性,但並沒有就門號的計費起始時間向我提出相關需求。至於其他同事雖有與我討論被告將原有門號攜碼至原告公司,原契約所生違約金抵充費用的問題,但被告也未曾直接或透過他人向我轉達過希望其客戶開始使用門號後,再開始計算電信費的要求。而依我所知,系爭契約門號是開通就開始計費,原告也沒有與被告就門號開始計費時間另外達成協議等語(見桃簡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
3.證人廖森澤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是負責企業用戶業務,本件因為被告業務上之需求,要由他電信公司攜碼至原告,我就與同事陳秋霞、楊浡宇及另一位業務員翁先生一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當日洽談內容主要是關於資費方案及攜碼注意事項、原契約違約金的問題,但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延後計費的問題;事後我也沒有聽聞被告提出或由原告其他員工轉達希望待其客戶使用門號後再開始計費的要求。且依相關電信法規,電信服務契約都是於門號申辦或攜碼生效當日起算,並開始計費,沒有辦法生效後不出帳,原告也沒有同意要延後計費等語(見桃簡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
4.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楊浡宇雖證稱其曾將被告希望延後計費之事告知陳秋霞,陳秋霞嗣後並稱原告同意延後計費一事,但此與證人陳秋霞證稱其未曾聽聞、亦未曾同意延後計費等語顯有歧異,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證人楊浡宇所述情節,其就所謂延後計費協議之具體時間、內容、方式均不知悉,亦不知原告其他人員有無就此與被告為後續聯繫,自難以此逕認兩造已就延後計費之必要事項達成合意。且證人廖森澤亦證稱原告並未同意、依規定亦無法延後計費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應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上述延後計費之協議存在。
5.另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門號保留清單等書證;然觀其內容,證人廖森澤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係於終止契約前夕之108 年8 月1 日,向被告說明系爭契約之未繳電信費用金額、補繳費用與執行停話之預定期程(見桃簡卷第43頁);原告所屬業務員翁呈昌、楊浡宇則係以電子郵件傳送電信服務申請書掃描檔案、申請書收件明細予被告(見桃簡卷第46、48頁),均與延後計費之協議內容無涉;而申請書及門號保留清單之內容,亦均未提及延後計費之相關事項(見桃簡卷第44、47、49頁);至其餘部分(見桃簡卷第45頁),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所為陳述,亦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延後計費之協議。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存全部物、書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延後計費之協議存在。被告主張以此排除原告對電信服務費之請求權,並因而使違約金債權不發生,即難認有理。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電信服務費,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截至108 年9 月19日均已屆期;就違約金之請求則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並已催告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之繳款期限前清償,有108 年9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可參(見桃簡卷第3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繳款期限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