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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原告
黃玉清
被告
陳歐文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並均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如數交付。詎被告至今全未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常有金錢往來,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時,並未約定上開款項為借款;至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款項雖經被告簽立借據,然被告斯時僅係以此對原告為借款之要約,然原告不僅未允諾,更不曾交付任何款項;另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者,不過係原告自願為被告代墊之費用,兩造並無借貸合意;況兩造於民國104 年間業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以急需資金、需錢繳納房租及地租等原因,向其借款共8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曾分別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之日期匯款25,000元、30,000元、10,000元及16,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而前揭帳戶之所有人均為被告一節,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金錢交付之原因本即多端,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為如何,單憑該等匯款明細尚無從斷定;而原告已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有借貸合意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依上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已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則其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之借款81,000元,殊難採認。

㈢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原告另以被告簽發之借據1 紙為憑,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200,000 元等語。惟細繹該借據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其上僅表明被告於103 年8 月2 日為買賣貨物而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且承諾將於103 年10月31日前還清之意旨;然關於原告是否已答應借款、嗣後有無如數將款項交付被告等節,則均付之闕如,自不能泛執該借據即為有利原告之論斷;再輔以上揭借據全文均為被告自行繕寫、未曾假手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辯以其係為向原告借款而於原告住處自行書立借據,然因兩造旋而發生口角,被告遂逕悻然離去,而未再就該借據所載借款與原告討論、遑論自原告處收受借款等語,尚非全無可能;又原告因係以現金交付,故亦乏其他證據可證其所述非虛此情,同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原告徒以若非被告曾收受借款,依常理無由簽立借據等語為其主張之依憑,要難遽取。

㈣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部分:原告雖再提出全聯旅行社證明、星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為據,主張被告為搭乘飛機回母國奈及利亞而請原告代為支付機票費用等語。然上開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業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是否確有向上開旅行社支付被告之機票等費用,已有疑問;況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此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則縱令原告果曾代被告付款,其原因是否除借貸外別無其他可能,亦存疑義;而原告已無法證實上情屬實,同為原告當庭所明承(見本院卷第84頁),職此,仍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就兩造有借貸合意、原告已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各要件事實,皆未能盡其舉證責任。

㈤基上所述,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款項,或未能證明兩造業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未能證明原告曾依數交付借款,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7,000 元,誠欠所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另辯謂原告之請求權已因兩造和解而消滅等節,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清償期限(民國)│交付方式              │
 ├──┼───────┼───────┼────────┼───────────┤
 │ 1 │101 年9 月26日│25,000元      │未約定          │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2 │101 年10月4 日│30,000元      │未約定          │戶                    │
 ├──┼───────┼───────┼────────┼───────────┤
 │ 3 │103 年8 月2 日│200,000元     │103 年10月31日  │現金                  │
 ├──┼───────┼───────┼────────┼───────────┤
 │    │              │              │                │以信用卡刷付,為被告代│
 │ 4 │103 年10月27日│42,000元      │未約定          │墊其應向全聯旅行社支付│
 │    │              │              │                │之機票費用            │
 ├──┼───────┼───────┼────────┼───────────┤
 │    │              │              │                │以信用卡刷付,為被告代│
 │ 5 │104 年3 月15日│64,000元      │未約定          │墊其應向星座旅行社支付│
 │    │              │              │                │之機票費用            │
 ├──┼───────┼───────┼────────┼───────────┤
 │ 6 │              │10,000元      │未約定          │於104 年5 月13日匯款至│
 ├──┤104 年5 月5 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7 │              │16,000元      │未約定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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