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 原告
- 宜頡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牧良
- 被告
- 蓁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鈺雯
- 訴訟代理人
-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8 年度司票字第997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簽訂「廠商發包單暨簡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案名為「英語劇場教室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給付3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會如實完工之擔保。又系爭工程原定於108 年11月15日完工(工程期間需要15日),然被告因其他工程延宕,遲至108 年11月19日始通知原告施工,嗣原告於20日備料、21日進場。詎料被告竟要求在26日完工,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契約,是系爭工程停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工程保證金,是原告為了擔保履約所交付,但因為原告沒有在期限內完工,被告已經向原告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原告所溢領之工程款應返還予被告,不論原告可否在期限內完工,被告本來就有任意終止權,契約終止後原告如有溢領工程款本來就應該返還。原告迄今沒有施作任何項目,不得保有該30萬元之工程款,況系爭工程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8 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報酬90萬元。
㈡系爭契約說明欄第4 條約定:「本工程須於國曆108 年11月15日內施工完成(若因裝修工程延遲不在此限)……」。
㈢系爭契約說明欄第10條約定:「付款條件:…送審通過支付本約30% (新臺幣30萬)現金(匯款)(乙方需檢附等值本票及發票)支付……」。
㈣原告已受領被告按前條約定給付之30萬元,並依前條約定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上並有「彰化高商工程保證金」等文字記載。
㈤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8 年11月23日前完成履約,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是否已完成履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㈠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因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而簽發,今原告主張已履約完成,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為108 年11月15日,而原告迄今尚未完成任何工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等情為真。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停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系爭工程已履約完成,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就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且擔保之債權數額尚未確定之系爭本票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㈣另被告雖已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准,然尚未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被告實際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未達票載之金額時,因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確定兩造間債之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一│TH131917 │ 30萬元 │108年10月24日 │108年10月24日 │ ├─┴─────┴─────┴───────┴───────┤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97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