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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元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忠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電梯系統更新裝修合約及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6,000 元,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照合約確實施作,並擅自將高樓層用消防梯改為一般用電梯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被告管理之摩天芳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電梯恢復應有之緊急消防梯功能,經核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原為韋張秀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徐美玉,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09 年9 月4 日桃市桃工字第1090056026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徐美玉業於110年3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被告提起反訴後,已逾50萬元,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得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惟兩造於本院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6 月13日簽訂電梯系統更新、車廂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社區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之系統更新、車廂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3,769,500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3 年9 月驗收,然被告僅給付前、中期之工程款,迄未給付尾款456,000 元,又系爭社區電梯之回授器狀況良好,原告未予更換,此部分費用50,000元應予扣除,故被告尚積欠尾款406,000 元未給付。嗣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附說明之施工圖片及切結書後請求尾款,仍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83年竣工,當時使用的是日本三菱公司原廠生產之電梯,而原告自96年起至109 年2 月止,承作系爭社區之電梯保養工程(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系爭社區共有10部電梯,依市府核准之竣工圖,原始電梯為高樓層具有消防功能之「緊急昇降機」,原告竟於103 年施作電梯系統更新及車廂保養時,擅自將系爭社區電梯更改為「一般用昇降機」。另原告未依約確實施作工程,經系爭社區新保養廠商即訴外人日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機電)發現有許多缺失,復經被告委請訴外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下稱昇降設備協會)派員檢查,發現電梯車廂載重標準標示為10人700 公斤,然10部電梯中,有2 部載重無效、3部載重550 公斤即超載,尚有載重不符規定等缺失,且原告未依約更換符合法規之控制系統,10部電梯之回授器仍為當初三菱電梯之回授器,而非系爭合約約定更換之P600回授器,致系爭社區電梯經常故障,被告並於110 年1 月委由他人修繕支出284,550 元,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電梯之系統更新、車廂裝修工程,共計3,769,500 元,被告尚有尾款406,00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系爭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104 年2 月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電梯裝修附說明照片、切結書等件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依照兩造間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06,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406,000 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工程是否完工之瑕疵及工程驗收為不同概念、係屬二事,而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定之,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二)經查,觀諸卷附被告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104 年2 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議題一中已明確記載「本社區於103 年7 月份委託元璿電梯公司辦理電梯整修,於103 年9 月份完成驗收」、「本案尾款部分因元璿公司未提供管理會要求之完整佐證資料,以致延宕至今未付」、「出席委員全數同意請該公司附上有詳細說明之施工圖片及切結書乙份後,同意於農曆春節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可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電梯系統更新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更決議只要原告補齊文件後,即會依約給付剩餘尾款,未見系爭工程有何未完工或缺失之情形。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在103 年施作電梯系統更新及車廂裝修時,未依合約施作,更違法擅自將緊急用昇降梯變更為一般用昇降機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保養人員鐘泉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9年起開始在原告公司工作,自101 年起至109 年止有到被告社區保養電梯,原告公司從96年開始保養被告社區的時候,許可證已經是一般梯,所以每年度申請許可證的時候就會幫做一般梯的申請等語,並當庭陳報96年建築物昇降梯安全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第101 頁),又證人即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員吳致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經質以是否知道被告社區是緊急梯或一般梯乙節,證人吳致中證稱:依照內政部給的QRCODE,前面的代碼A是緊急梯、B 是一般梯,內政部給伊的資料是B ,是一般梯,伊從101 年開始檢查的時候,就做這樣的登記等語,經本院再質以為何被告社區竣工圖配置的是緊急梯,但實際上登記是一般梯?則證稱:有兩個可能,第一個可能是竣工檢查時,沒有緊急梯檢查,另外一個可能是中間有人去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可見原告主張其接手保養系爭電梯時,就已經登記為一般昇降梯,故採用一般昇降梯的方式進行保養乙節,應非虛枉。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關於昇降機統一編碼字母為A 、B 之區別、被告社區成立時昇降梯編碼等節,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以109 年10月7 日109 中昇檢總字第10910233號函覆略以:昇降梯設備統一編號首位字母為A 為緊急用昇降梯,若為B 為一般昇降梯;摩天芳鄰社區資料最後一次申請在82年,由仕有實業公司申請,當時營建署未有統一編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09 年10月22日桃建使字第1090070730號函覆略以:一般昇降梯統一編碼開頭為B ,緊急用昇降梯為A ,本處尚無留存被告社區成立時之昇降設備統一編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系爭社區成立時,究竟有無依竣工圖配置緊急昇降梯,並申請緊急昇降梯之使用許可證,要屬可疑,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是如何變更系統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進行系爭電梯系統更新時,擅自將緊急昇降梯變更為一般昇降梯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指稱原告擅自更換變頻電腦控制系統,將控制系統改為一般梯功能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質以證人鐘泉水更新變頻更新系統是否可將緊急梯的功能變成一般梯?經證人鐘泉水答稱:不可能,變頻器跟消防梯系統是沒有牽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四)被告再辯稱:被告終止與原告之電梯保養契約後,被告有委請新的承保商來檢查電梯,發現有許多不良違規事證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原告從96年接手被告社區電梯保養,直到109 年2 月才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足認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另有系爭電梯之保養契約存在,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關於電梯之系統更新、車廂裝修工程之尾款,至原告有無依照兩造間所定保養契約進行系爭電梯之保養工程,核屬原告就系爭保養契約有無完工或有無瑕疵一事,非可混為一談,是被告以原告進行電梯保養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自屬無據。末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更換回授器,此部分不應請款云云,然原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未更換回授器(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故於審理中已將此部分款項扣除,並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406,000 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83年竣工,當時使用的是日本三菱公司原廠生產之電梯,反訴被告自96年起至109 年2 月止均為系爭社區之電梯維修保養廠商。系爭社區共有五大棟10部電梯,而依市府核准之竣工圖,原始電梯為高樓層具有消防功能之「緊急昇降機」,而反訴被告於103 年施作電梯系統更新及車廂保養時,擅自將反訴原告社區電梯更改為「一般用昇降機」,且未依約確實施作工程,導致社區電梯載重功能有載重無效、提前超載、載重不符規定等缺失,亦未依約更換P600回授器,致社區電梯經常故障,反訴原告因而於110 年1 月委由他人修繕,並支出284,550 元。爰依民法第492 、49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4,550 元,及自11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接手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及系統更新工程時,「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上之用途別即為一般昇降機,原告延續前手廠商之用途別,以一般梯為保養並更新系統,並未變更系爭社區電梯之昇降機種類。而系爭社區電梯之回授器狀況,於103 年時狀況仍屬良好,故反訴被告未予更換,惟此部分費用50,000元,反訴被告已自請求的尾款扣除。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電梯另有載重無效、提前超載等其餘瑕疵,然依電梯載重系統之原理,隨著裝設時間越長,系統本會出現誤差,然反訴被告於保固期內均已應檢查員要求調整至符合標準並取得許可證,另昇降設備協會檢查系爭社區電梯之時間為109 年4月1日,距反訴被告交接給系爭社區新保養廠商即訴外人日盛機電已逾1 個多月,期間是否確實保養則非反訴被告得掌握,另反訴原告亦於 109年1月14日將系爭合約第4 條之保固款188,470元退還反訴被告,顯見對反訴被告保固期間之履約行為並無意見,況反訴原告應就系爭社區電梯系統載重、緊急消防梯等功能與系爭合約之項目有何相關、反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舉證,而非泛稱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擅自將系爭電梯從有消防功能的緊急昇降機,變更為一般用昇降機云云,惟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自難認其主張有據。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電梯有載重無效、載重550 公斤即超載等缺失,然查,證人鐘泉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昇降梯安全檢查協會於109 年4 月1 日有派員前往檢查,為何檢查結果會有兩台電梯載重無效,三台電梯載重動作不符規定?)當時昇降梯安全檢查協會來檢查的時候,我們已經離開被告社區了,通常發現有故障我們會來處理,有可能是電池開關的機器壞掉)、(問:為何會發生載重動作不符合規定的情形?)可能是零件故障、蜂鳴器故障,或是當初調整距離的時候螺絲鬆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又證人吳致中到庭證稱:(問:證人當時檢查時有發現系爭電梯有載重之問題?)檢查時都有檢查,載重我有請電梯公司調整,也都有調整。(問:為何109 年4 月1 日再派員檢查時,會發現有兩台電梯載重無效,有三台電梯載重動作不符合規定?)這不是我檢查的,因為載重是用機械式的,老舊的話就可能會出現上面的問題。(問:原告公司有無載重不實之問題?)伊有叫原告公司改善,複檢的時候都有改善了,改善之後才會發給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可見電梯載重不實之原因多端,而反訴原告自承系爭電梯已使用近30餘年(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非無可能是因系爭電梯過於老舊所致,又依證人吳致中證述可知,反訴被告承作系爭電梯保養工程期間,雖有發生電梯載重不實的情形,然反訴被告均已確實改善系爭電梯之載重狀況,故在反訴被告保養系爭電梯之期間,都有取得使用取許可證等情甚明,此外,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保養有瑕疵,無非係以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109 年4 月9 日109 年中昇安檢總字第10904052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然依上開函文所載,該協會是在109 年4月1 日派員前往反訴原告社區進行檢查,而反訴被告是在109 年2 月底離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二者相距已有1 月餘,期間系爭電梯是否有確實進行例行保養、維護,尚非無疑,非無可能系爭電梯載重不實的狀況是發生在反訴被告離場之後,是反訴原告就此未再進一步舉證說明,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4,550 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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