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76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楊旗祥
- 訴訟代理人
- 謝宏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家榛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9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依本裁定理由「三」之說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然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例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額)」則未據聲明,應認其上訴聲明尚未明瞭;另其上訴亦尚未表明理由,均應予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判命被上訴人為何給付,既未據聲明,本院即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與原審判決准許金額之差額),而無從確認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後,依其聲明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四、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