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8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81號
- 原告
- 模法雲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佩菁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被告
- 彩麒國際時尚美學館即黃品云(原名:黃若涵)
- 被告
- 巴清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品云(原名:黃若涵)
王淳維
曾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彩麒國際時尚美學館即黃品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巴清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彩麒國際時尚美學館即黃品云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其餘由被告巴清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彩麒國際時尚美學館即黃若涵(下稱彩麒公司)所簽訂之整合行銷服務合約書第6 條、原告與被告巴清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清丹公司)所簽訂之網站設計合約書第9 條均約定:「本合約有關之爭議…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6、43、72、8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巴清丹公司已於起訴前為解散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依法即應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聲請呈報清算人或清算事件,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巴清丹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依法由其全體董事即黃若涵、王淳維及曾馨慧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彩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17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巴清丹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0,985 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自108 年11月25日起算(本院卷第132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彩麒公司部分:
1、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與彩麒公司簽立整合行銷服務合約書,約定彩麒公司應於原告提供該合約書所示之行銷服務後,給付原告尾款11萬2,560 元。原告業已於108年10月30日前完成該合約所示之行銷服務,並交付結案報告書予彩麒公司,惟彩麒公司迄未給付尾款。
2、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與彩麒公司簽立網站設計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進行網站平台設計及程式撰寫,原告已依約完成網站平台設計及程式撰寫,且經彩麒公司驗收測試完成,並指示原告將程式轉址上線對外公開營運在案,惟被告彩麒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4 萬9,612 元。
3、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彩麒公司於函到日起3 日內給付上開價金(共計16萬2,172 元),彩麒公司於當日收受,惟仍未獲置理。
(二)被告巴清丹公司:
1、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與巴清丹公司簽立整合行銷服務合約書,約定巴清丹公司應於原告提供該合約書所示之行銷服務後,給付原告尾款14萬700 元。原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前完成該合約所示之行銷服務,並交付結案報告書予巴清丹公司,惟巴清丹公司迄未給付尾款14萬700 元。
2、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與巴清丹公司簽立網站設計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進行網站平台設計及程式撰寫。原告依約完成網站平台設計及程式撰寫,且經巴清丹公司驗收測試完成,並指示原告將程式轉址上線對外公開營運在案,惟被告巴清丹公司亦未依約定給付網站設計費用7 萬875 元、6 萬3,000 元、攝影相關費用4 萬6,410元,共計32萬985元。
3、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巴清丹公司函到日起3 日內給付上開價金,巴清丹公司於當日收受,惟仍未獲置理。
(三)爰依上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整合行銷服務合約書、網站設計合約書、口碑行銷結案報告書、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84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日起3 日內給付報酬,而存證信函係於108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