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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訴聲字第5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訴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呂理祥
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相對人
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相關權利,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雖屬物權關係,然該通行權權利之取得、設定,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訴訟繫屬事實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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