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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姚懿珊

  • 當事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冠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0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蕭子鴻 被   告 林冠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中正路口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沈靜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因倒車不慎而肇事,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4,150元(含工資 4,400 元、烤漆7,500 元、零件12,2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4 個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857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等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13,757元。 (二)被告雖主張部分修繕費用不必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倒車不慎撞擊後方系爭車輛,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與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多為前蓋鈑、水箱外罩、前保通風網、前保桿、左大燈、水箱支架之項目互核以觀,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空言質疑部分修繕費用不必要云云,難認有據。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2,250元×0.438=5,36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0元-5,366元=6,884元 第2年折舊值 6,884元×0.438=3,01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84元-3,015元=3,869元 第3年折舊值 3,869元×0.438=1,69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9元-1,695元=2,174元 第4年折舊值 2,174元×0.438×(4/12)=31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4元-317元=1,85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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