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王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1,228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後述道路均為同市同區)振興路與西勢湖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碰撞訴外人元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楊倫華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後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2,096元(含工資25,800元、零件29,296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4,611元;且因訴外人楊倫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30% 之過失,故認被告應就上述金額之70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是等待系爭車輛行向3 個車道的其他汽、機車都停下後才左轉,且被告已經向左跨越對向車道,即將完成左轉時,系爭車輛才從外側車道搶燈衝出、撞上被告車輛,故被告無法預見此一情事。另被告有拿估價單詢問認識之修車業者,該業者表示修理費用應該不用這麼多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振興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西勢湖路口時,往西勢湖路左轉;此時訴外人楊倫華則駕駛系爭車輛,沿振興路對向外側車道往萬壽路方向行駛,並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二車因而於交岔路口碰撞,系爭車輛並有受損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且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亦未為爭執,故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足認屬實。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民法第191 條之2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法律推定過失之方式明文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但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推定駕駛人有過失,除非當事人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 2.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事發路口左轉,依前述規定,本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遵守,以致碰撞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就其駕駛行為已盡必要之注意。被告雖辯稱事發時系爭車輛同向之其他汽、機車均已停下讓被告先行,被告始為左轉,原告是突然衝出,被告無法預見等語,但經本院函調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並無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或截圖照片可資參照,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情;況車輛轉彎時,本應逐一注意直行之各該車輛動向,故縱認原告行向之其他車輛已經煞停禮讓,應仍不能解免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事發後二車停止位置(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見二車碰撞時,被告車輛車頭部分已經通過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即將駛出交岔路口;衡諸常情,訴外人楊倫華於事故發生前,應亦有相當之時間可發現被告正左轉通過其前方,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為之,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權歸屬、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訴外人楊倫華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52,096元(含工資25,800元、零件29,296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 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9 月13日,已使用8 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20,7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5,800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46,542元(計算式:20,742+25,800=46,542)。被告雖辯稱有拿估價單詢問認識之修車業者,該業者表示修理費用應該不用這麼多等語,但未能具體說明原告主張之修理項目有何欠缺因果關係或必要性之情形,其此節所辯自非可採。從而,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為32,579元(計算式:46,542*70%=32,579),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1,228元,並未逾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96×0.438×(8/12)=8,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96-8,554=20,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