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1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魏志軒 被 告 潘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93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9 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A 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西向8 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與訴外人陳詩慶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同有變換車道不當及未注意安全距離等過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B 車),以及同向行駛,由訴外人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所有、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兆豐產險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向陳詩慶及被告起訴求償,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7號判決陳詩慶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兆豐產險150,875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其後,兆豐產險執前案判決對陳詩慶請求,經陳詩慶辦理出險,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給付兆豐產險150,875 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本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70% 之賠償責任,卻拒不償還,原告因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金額105,193 元暨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1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與對損害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部分,始為公平合理。 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A 車,與陳詩慶駕駛、原告承保之肇事B 車,及順豐公司所有、兆豐產險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兆豐產險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予順豐公司後,轉而向被告與陳詩慶代位求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被告與陳詩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給付原告150,875 元暨遲延利息;原告隨後即基於與陳詩慶之保險契約,依兆豐產險之請求向其清償150,875 元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暨判決書確認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結果、清償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認上情均與事實相符。又前案判決主文雖未命被告與陳詩慶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0頁),但此情形應僅是使該案原告兆豐產險持判決對被告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能按一般共同債務之方式行使權利,但對於被告與陳詩慶於實體上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地位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一事,尚無影響。是原告基於與陳詩慶之保險契約,任意履行全部連帶債務後,應仍得基於上述保險代位與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行使權利。 ㈢再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警方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所示內容,本件事故具體經過應係陳詩慶駕駛肇事B 車自該路段輔助車道匯入主線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而連續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後方之系爭車輛為閃避而變換車道,此時被告駕駛肇事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在連續變換車道時失控打滑追撞系爭車輛。考量被告與陳詩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直接、間接影響力高低,認本件由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陳詩慶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採此結論)。是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5,193 元,未逾被告應分擔部分之金額105,613 元(計算式:150,875*70% =105,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 年11月4 日全部清償本件連帶債務,被告亦自此時起同免其責,有清償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翌日即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