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詹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2萬1,429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坑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編號085228號電線桿前時,未靠右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訴外人陳世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道路相反方向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輛為訴外人奧斯古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並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3萬0,823 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 萬8,990 元、零件費用10萬1,833 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2萬1,429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欲聲請鑑定以釐清事故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且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任意車險陪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0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90006196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3萬0,823 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2 萬8,990 元、零件費用10萬1,83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9 月26日,已使用3 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則其零件費用10萬1,833 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 萬2,43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 萬8,99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12萬1,429 元(計算式:9 萬2,439 元+2 萬8,990 元=12萬1,42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3日起(於109 年1 月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9 年1 月1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零件費用:10萬1,833 元 │ │已使用期間:3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01,833×0.369×(3/12)=9,39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833-9,394=92,4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