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趙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4 段103 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葉政男駕駛訴外人戴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訴外人陳柏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81,748 元(工資39,605元、烤漆37,204元、零件304,669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及報廢所得42,000元後,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1,354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調解時陳述略以:對肇事責任有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第6 至7 頁、第14至2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由西沿台大快車道往來行駛,當時對方停等中,我煞車不住碰撞前方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1,748 元(工資39,605元、烤漆37,204元、零件304,669 元),此有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9 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1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4,19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9,605元、烤漆37,204元,並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所得之42,000元後,共計109,000 元,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5 月2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6 月8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8頁)之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柯思妤 ┌──────────────────────────────┐ │附表: 109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2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304,669x0.369 │112,423 │304,669-112,423 │192,246 │ ├─┼─────────┼────┼────────┼────┤ │02│192,246x0.369 │70,939 │192,246- 70,939 │121,307 │ ├─┼─────────┼────┼────────┼────┤ │03│121,307x0.369 │44,762 │121,307- 44,762 │76,545 │ ├─┼─────────┼────┼────────┼────┤ │03│76,545x0.369x1/12 │2,354 │76,545- 2,354 │74,191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