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0號原 告 林翃佑 被 告 張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桃原交簡字第6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9,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377,472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23時51分許,由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對面步行穿越萬壽路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中央分向島及100 公尺內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萬壽路2 段外側車道往桃園市桃園區(即由被告右側方向)直行駛至,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費用:①醫療費用54,763元、②看護費36,000元、③系爭機車損害22,982元、④手錶毀損17,500元、⑤薪資損失176,000 元、⑥兼職薪資損失32,000元、⑦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539,245 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三成過失,故僅請求377,472 元(計算式:539.245 ×0.7 =377,47 2 ,元以下4 捨5 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未見單據;原告所提桐花有限公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記載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薪資合計264,000 元、尚穎商行在職薪資證明記載原告於108 年5 月至8 月薪資收入合計為32,000元,然無原告確實有該收入之證據,且薪資可能因工作表現、加班時數、公司營運有所落差;系爭機車毀損費用應計算折舊;手錶毀損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且縱有該支出亦未見原告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3 款亦有明訂。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業經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即本院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0 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4,76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763元乙節,就其中54,61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48頁),核屬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傷而增加之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其餘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證其實,尚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㈡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家人看護,故請求1 個月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7頁),復經本院就「108年8月23日就診傷勢是否與108年5月16日就診之傷勢相關?原告從事餐飲業,原告所受傷勢建議修養日數?休養期間是否須請看護照顧?如是,日數為何?半日或全日?每日看護費用?」等情函詢該院,該院回覆略以:「1、108年8 月23日就診之原因與108年5 月16日就診之原因相同。2、①病人因右側橈骨遠端骨折於108年5月16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手術,因骨折癒合需時三個月,故術後需休養三個月,惟病人於108年8月23日回診時,右手腕僵直,故予以一個月復健休養。②術後建議專人全日看護三十日」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0年2月19日北總桃醫字第1100700285號函暨後附就醫情形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依該院上開函覆內容,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有1 個月之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按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行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日=36,000元),自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損害22,982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者,應扣除零件折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須支出22,982元(其中工資1,708 元、零件21,274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又系爭機車於108 年3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3 個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以18,42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20,131元,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㈣手錶毀損17,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之手錶(AppleWatch)之市價約為17,500元乙節,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證明,惟提出上揭物品受損之照片、當期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49頁、附民卷第27頁)供參,觀諸該期帳單結帳日為108 年4 月7 日,則系爭手錶至事故發生時已購買1 至2 個月,本院審酌上開受損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使用之可能折舊與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㈤薪資損失17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正職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44,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8 年5 月15日至108 年9 月30日無法工作而請假,受有4 個月薪資損失共計17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桐花有限公司之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29、31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休養4 個月之必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0 年2 月19日北總桃醫字第1100700285號函暨後附就醫情形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雖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至108 年5 月31日係請個人休假,並未遭公司扣薪,然原告確實損失上開期間之休假,仍認上開期間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4 個月之薪資損失176,000 元(計算式:44,000元×4 個月=176,000 元),自屬有據。 ㈥兼職薪資損失32,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於冰店兼職,每週上班4日,每日上班4小時,時薪160元,於休養4個月期間(18週),受有兼職薪資損失32,000元(計算式:160 元×4 小時4 日×18週=46,080元 ,原告僅請求3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尚穎商行之在職薪資證明可佐,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㈦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500,000 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600,000 元,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並參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雙方資力,另審酌被告侵權之情節、原告身心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03,747 元(計算式:54,616+36,000+20,131+15,000+176,000 +32,000+70,000=403,747 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肇事地點,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為:「一、行人張成福(即被告)於夜間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林翃佑(即原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函覆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0 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亦同此見。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2,623 元(計算式:403,747 70%=282,623 ,元以下4 捨5 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6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0日(見附民卷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1,274元×0.536×(3/12)=2,85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74元-2,851元=18,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