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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汪智陽

  • 當事人
    張政中潘冠清黃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 原   告 張政中 方春江 莊松霖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潘冠清  住高雄市○鎮區○○00街00號 林桂枝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溫玉梅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黃淑美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大聯邦第九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張政中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第16屆(任期為民國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及17屆(任期為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主任委員,原告方春江為第16屆財務委員及第17屆監察委員,原告莊松霖則為第16屆安全委員及第17屆財務委員。被告潘冠清、林桂枝、温玉梅、黃淑美則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18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詎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系爭管委會第四次會議時,罔顧事實,做成對原告3 人提出涉嫌背信及帳務不實之刑事告訴之決議,嗣以被告潘冠清名義於107 年12月17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將刑事告訴狀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各棟大樓電梯間牆面以及出入口之公共牆面,刑事告訴狀上僅塗去原告姓名中間一字,而住所資料(除樓層外)亦未隱蔽,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政中、方春江、莊松霖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基於系爭管委會委員之職責,並受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託付,經詳細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有下列情事,恐有違反相關法令及社區規約: ⒈系爭社區組織章程及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於100 年11月13日增訂條文第四項,明文規定社區管委會對於單項工程費用之權限,僅以20萬元為上限,超過此上限之工程,需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表決通過後,始得進行,然系爭社區於106 年初分別進行之「對講機系統工程」、「門禁磁扣及讀卡機系統更新工程」,廠商報價分別為「33萬8048元」、「20萬4225元整」(均含稅),已逾前述規約增訂條文之20萬元上限,但原告並未召開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即通過上開工程之施作,涉嫌違反背信罪。 ⒉被告張政中及方春江均明知依系爭社區規約,管理委員為無給職,僅可領取出席費及不定期因公出差可領取之差旅費,然竟自106 年1 月間起,按月給付財務委員即被告方春江每個月3 仟元之津貼,致生損害於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⒊被告方春江明知社區每年度之管理費用(含車位清潔費)之收入約為250 萬元,然於106 年度間,僅將180 萬餘元存入社區之帳戶內,差額70萬元差額流向不明,且於製作收支月報表時,虛偽登載不實,合計106 年度總收入高達308 萬2,936 元。因認被告方春江涉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罪。 ⒋被告張政中、方春江及莊松霖明知附表所示項目欠缺購買憑證或欠缺合理性支出應不得同意支付,惟仍於106 年、107 年間,先後指示被告方春江及莊松霖撥款支應,被告莊松霖及方春江各為第16屆、第17屆監察委員,卻放任為之,致生損害於被告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張政中涉犯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方春江及莊松霖均各涉犯刑法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 ⒌系爭社區部分住戶於107 年3 月中旬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罷免原告張政中等三人及其他該屆委員共五人。原告張政中乃於107 年3 月23日委任律師針對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提出確認訴訟,委任費用6 萬元已支付完畢,但該訴訟卻由原告張政中以渠個人名義提告,且將付費之管委會本身亦列為被告之一,原告張政中顯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⒍原告張政中明知其已於107 年6 月2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經決議被提前罷免解任,然竟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擅自將系爭管委會置放於警衛室之公告專用章取走,致使被告潘冠清等新任委員無社區公告章可用,只得被迫另行打刻一枚臨時公告專用章暫時使用,直至107 年8 月20日管委會交接會議中,原告張政中始歸還予被告等新任委員,亦涉犯刑法強制罪、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被告即於107 年12月6 日系爭管委會第四次會議時,做成對原告3 人提出涉嫌背信及帳務不實之刑事告訴之決議,嗣以被告潘冠清名義於107 年12月17日向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又上開事實攸關全體住戶權益,被告遂將刑事告訴狀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各棟大樓電梯間牆面以及出入口之公共牆面,然刑事告訴狀上已將原告姓名中間一字遮蔽,且住址亦部分隱蔽,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張政中為系爭管委會之第16、17屆主任委員,原告方春江為第16屆財務委員及第17屆監察委員,原告莊松霖則為第16屆安全委員、第17屆財務委員。訴外人陳勤偉為第16、17屆副主任委員、李春生為第16屆監察委員、劉碧珠為第17屆安全委員。被告潘冠清、林桂枝、温玉梅、黃淑美則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18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㈡系爭管委會支出請款憑單,均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三人簽核,並經副主任委員覆核後方能動支。 ㈢系爭社區於107 年6 月2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被告潘冠清及其他新任委員(張政中、林桂枝、温玉梅、黃淑美),任期均至107 年12月31日。 ㈣被告等人於107 年12月6 日系爭管委會第四次會議時,做成對原告3 人提出涉嫌背信及帳務不實之刑事告訴之決議,嗣以被告潘冠清名義於107 年12月17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㈤被告等人將刑事告訴狀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各棟大樓電梯間牆面以及出入口之公共牆面,刑事告訴狀上僅塗去原告姓名中間一字,而住所資料亦未隱蔽(樓層部分並未揭露)。 ㈥被告等人對原告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1號駁回再議。 ㈦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4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潘冠清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7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尚未結案。 ㈧系爭社區規約於100 年11月13日增訂條文第四項,明文規定社區管委會對於單項工程費用之權限,僅以20萬元為上限,超過此上限之工程,需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表決通過後,始得進行。 ㈨系爭社區於106 年初分別進行之「對講機系統工程」、「門禁磁扣及讀卡機系統更新工程」,廠商報價分別為「33萬8048元」、「20萬4225元整」(均含稅),已逾前述規約增訂條文之20萬元上限,但原告張政中等三人並未召開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上開工程之施作,嗣後該等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由管委會付款完畢。 ㈩系爭社區部分住戶於107 年3 月中旬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罷免原告張政中等三人及其他該屆委員共五人。原告張政中乃於107 年3 月23日委任律師針對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提出確認訴訟,委任費用6 萬元已支付完畢,但該訴訟卻由原告張政中以渠個人名義提告,且將付費之管委會本身亦列為被告之一。 原告張政中明知其已於107 年6 月2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經決議被提前罷免解任,然竟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擅自將系爭管委會置放於警衛室之公告專用章取走,致使被告潘冠清等新任委員無社區公告章可用,只得被迫另行打刻一枚臨時公告專用章暫時使用,直至107 年8 月20日管委會交接會議中,原告張政中始歸還予被告等新任委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4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潘冠清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7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而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然被告於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1461號案件偵查中分別就告訴意旨一部分提出大聯邦管理規則、全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講機系統工程報價單、全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禁讀卡機系統報價單各1 份、大聯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證明單、全時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1 批;就告訴意旨二部分提出大聯邦社區財委津貼請款憑單、財委津貼支出證明單、方春江簽領之簽收單1 批;就告訴意旨三部分提出大聯邦管理費表截圖資料、106 年1 月至同年12月大聯邦九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各1 份;就告訴意旨四部分提出如附表所示項目支出請款憑單、支出證明單各1 紙;就告訴意旨五部分提出信盟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民事起訴狀各1 份;就告訴意旨六部分提出大聯邦社區警勤日誌及管理委員會公告各1 紙,以上開資料指稱告訴人3 人涉有侵占等犯行。此有上開報價單、支出證明單、請款單各1 批、逐月收支表、民事起訴狀、大聯邦管理規則、警勤日誌各1 份,附卷可考。堪信被告係就上開告訴意旨內容為相關查證後,就其理解及認知而對告訴人3 人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反面),足見被告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上開事實乃涉及該社區管理委員處理社區公共事務、管理費之使用及管理委員會交接之爭議,就系爭社區之住戶而言,確屬全體住戶利害相關之公共議題,自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上開所為亦有相關基礎事實而為憑據,應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亦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上真實惡意。況原告曾任系爭管委會之委員,於社區全體住戶之監督下,倘社區事務有所不當之處,本得為適當之評價,縱被告於社區所張貼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事實,嗣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究非無的放矢、惡意中傷,且其內容均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應在可容許之範圍內,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當不致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尚難遽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又所謂隱私,係指在個人生活中得依正當事由主張不欲人知之事項而言,其應受保護之前提,與該事項在法令上是否應行秘密並無絕對之關連。良以個人參與社會互動過程中,就個人生活、經歷等相關事項之揭露,原屬無可全然避免,但如逾越參與公眾互動目的之程度,而對純屬他人私生活範圍之事項進行顯非必要之刺探或公開,即難謂非對於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從而,關於隱私權有無遭受不法侵害,自須綜據行為人介涉他人生活資訊之動機、方法、程度等一切事項,就其目的是否適法、手段是否相當為全面之價值判斷。經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刑事告訴狀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惟查,被告所張貼之刑事告訴狀上已將原告姓名中間一字遮蔽,且住址亦部分隱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用以佐證其等公告內容為真實之憑據,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原告故意,況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員,亦曾被選任為社區管理委員,其所住地址本為社區住戶所已知或可得而知之資訊,於社區住戶間本非隱密之個人資訊,否則,其他住戶如何因公共事務聯繫原告,原告如未曾揭露又如何確認其住戶身分而被選舉為社區管理委員,是以,原告執其住址為其他住戶所不應探知之隱私,未免無稽,誠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政中、方春江、莊松霖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編號│日期 │項目 │支出金額 │備註 │ ├──┼─────┼───────┼───────┼────────┤ │1 │106年2月 │地下室燈座更新│1,980元 │欠缺購置憑證 │ ├──┤ ├───────┼───────┼────────┤ │2 │ │安裝LED燈工資 │2,769元 │欠缺廠商估價單及│ │ │ │ │ │收據或發票 │ ├──┼─────┼───────┼───────┼────────┤ │3 │106年3月 │五金用品圓揪 │275 元 │欠缺購置憑證 │ ├──┤ ├───────┼───────┼────────┤ │4 │ │中庭漏水整治工│6,000元 │欠缺廠商估價單及│ │ │ │資+地下室車道│ │收據或發票 │ │ │ │磁磚剝落維護貼│ │ │ │ │ │磚工資 │ │ │ ├──┼─────┼───────┼───────┼────────┤ │5 │106年5月 │購中庭&D棟前花│1,850元 │欠缺購置憑證 │ │ │ │卉120株 │ │ │ ├──┼─────┼───────┼───────┼────────┤ │6 │106年6月 │中庭園藝花材 │15,485元 │欠缺購置憑證 │ ├──┤ ├───────┼───────┼────────┤ │7 │ │中庭整理工資 │2萬元 │欠缺合理性 │ ├──┼─────┼───────┼───────┼────────┤ │8 │106年7月 │購買油漆及花材│4,107元 │欠缺購置憑證 │ ├──┼─────┼───────┼───────┼────────┤ │9 │106年8月 │支付社區雜項費│21,502元 │欠缺部分購置憑證│ ├──┼─────┼───────┼───────┼────────┤ │10 │106年9月 │社區中元普渡 │11,943 元 │欠缺部分購置憑證│ ├──┼─────┼───────┼───────┼────────┤ │11 │106年11月 │魚飼料等 │5,455 元 │欠缺購置憑證 │ ├──┤ ├───────┼───────┼────────┤ │12 │ │殺蟲劑等 │9,105元 │欠缺購置憑證 │ ├──┼─────┼───────┼───────┼────────┤ │13 │107年4月 │中庭花材等 │6,322元 │欠缺購置憑證 │ ├──┼─────┼───────┼───────┼────────┤ │14 │107年5月 │中庭花材等 │5,029元 │欠缺部分購置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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