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他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1號
- 被告
-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國
上列原告陳文瑞與被告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整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221 元,上開金額既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總額,應據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5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