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林孟薇
- 代理人
- 鄭登峰
- 相對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桃國簡字第3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國簡上字第5 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百分之八十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則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200 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國簡字第3 號裁定核算為4,800 元,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800 元。則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8,000 元【計算式: 3,200 +4,800=8,000 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00 元【計算式:8,000×15 % =1,20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