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代理人
林凱律師
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相對人
展億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827 號判決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6 號判決本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即原告本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728 元,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420 元,又聲請人即被告就其本訴敗訴部分(314,728 元)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應繳納之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27 號裁定核算為5,130 元,故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本訴裁判費5,130 元;則第一審本訴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8,550 元【計算式:3,420+5,130 =8,550】,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8,550 元,並應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42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30 元【計算式:8,550-3, 420=5,13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