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並經移送本院。原告起訴雖未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依其所援用之文書,可認定其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送達法矯署勤字第10801578860 號函,收件人為監所名義而非原告名義,使監所有權拆閱,不法破壞原告之書信隱私秘密及個資法益等語(下稱本件訴訟)。又原告前於108 年8 月間,亦對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主張:被告日前送達原告之法矯署勤字第10801578860 號函及法矯署醫字第10801589990 號函,其信封登載之收件人均為監所而非受刑人即原告,不法侵害其書信隱私秘密及個資法益,故依法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國小字第10號受理後,於同年10月25日以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本院於109年3 月12日以108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前件訴訟)。
三、前件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被告同一,且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以監所名義為收件人,對原告送達法矯署勤字第10801578860 號函,破壞原告之書信隱私秘密及個資法益,並聲明請求國家賠償,核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前件訴訟尚未確定,惟仍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而屬重覆起訴。且前件訴訟確定後,本件訴訟已為前件訴訟確定效力所及,其性質上均無從補正。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