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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魏于傑郭俊德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國簡字第2 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8 月13日109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本院並以109 年8月13日109 年度簡抗字第2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已於109 年8 月25日收受送達,然迄未補繳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堪可採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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