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147號
- 原告
- 吳明草
- 訴訟代理人
- 彭正中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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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祐冉(原名林明賢)
林三貴
林鈞緯(原名林銘偉)
林淑芬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吳金英、被告林祐冉(原名林明賢)、林三貴、林鈞緯(原名林銘偉)、林惠玲,然吳金英已於民國91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經原告聲明由吳金英之繼承人林祐冉(原名林明賢)、林三貴、林鈞緯(原名林銘偉)、林淑芬等四人與被告另一法定代理人林惠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3 月6 日匯款給客戶時,因網路轉帳操作不當,誤將新臺幣(下同)26,772元匯至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原告匯款帳戶存摺可佐,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開戶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已結束營業,該帳戶無法提領,應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亦僅原告如何透過強制執行實現債權之問題,尚非本院應予審究,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誤匯26,772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受有26,772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 年3 月3 日(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