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培訓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蕭奕盈即小美廚房早餐店 訴訟代理人 林品睿 被 告 江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培訓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起受雇於原告,並簽立培訓&試用期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最少工作期間4 個月,被告若提前離職應賠償原告培訓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被告於109 年3 月26日自願離職。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培訓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締約當時處於不平等之地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起受雇於原告,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最工作期間4 個月,被告若提前離職則應賠償原告培訓費3 萬元,嗣被告於109 年3 月26日自願離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自願離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⒉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⒉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⒊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⒋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4 款約定:「⒉終止限制:乙方(即被告)同意至饗樂餐飲受訓學習早午餐飲技術,其費用為一人新臺幣參萬元整,若乙方至甲方(即原告)工作期滿四個月,則甲方無條件支付其學習費用。⒋乙方提前終止契約者,願自付學習費用新臺幣參萬元整。」,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被告受雇原告工作未滿4 個月而提前離職,依上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3 萬元。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有為被告安排至饗樂餐飲受訓學習早午餐技術,並實際支出學習費3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考量原告提供餐飲服務,其員工自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非一蹴可幾,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故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就新人培訓所花費之時間、心力,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以4 個月作為最低服務年限,尚屬合理,是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