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821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黃丞凱(原名:黃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53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勝企業社訂購週刊,約定總價金為45,144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被告並應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110 年4 月22日止,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22日前繳付1,881 元。另同時約定威勝企業社於本契約中對被告請求給付分期價款等一切契約上權利均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9 年4 月22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24,453元未償。是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除應負擔以年息20%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外(此部分不請求),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被告係因遭羈押而未依約繳款,原告應直接終止系爭契約不再寄送週刊。且系爭契約之總價金除本金外尚有加計約定利息,原告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迄109 年8 月22日止,遲付之價額累計為9,405 元(計算式:1,881 元5 期=9,405 元),達於全部價金45,144元之5 分之1 即9,0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分期總價款24,453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以原告應終止系爭契約,而非繼續寄送週刊再向被告請求價款等語。惟債權人於債務人有違約情事時,欲如何行使其契約上或法律上享有之權利,本即具選擇之自由,誠無採取對債務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主張之義務。而原告依約得於被告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以上時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等情,自前揭購物分期約定書第9 條及民法第389 條之明文,至為灼然。是未履約在先之被告,自無對威勝企業社或受讓價金債權之原告抗辯應逕終止週刊訂購契約之權利可言。則被告執此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事由,要無可取。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總價金已計入約定利息,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利息等語。然原告已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當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