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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9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945號

原告
曾宥慈
被告
孫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6 樓房屋(下稱103 號房屋)住戶,被告於民國108 年至109 年間,則承租同棟建物、同層樓之97號6 樓房屋(下稱97號房屋),並居住該處。被告於居住97號房屋期間,多次在屋內、後陽台、逃生梯間等處吸菸,所產生二手煙煙霧通過公共梯廳,擴散至原告居住之103 號房屋,汙染原告家中空氣品質,並導致原告聞到該等異味煙後身體不適,發生咳嗽、口渴、心跳加速、喉部氣管緊縮等急性支氣管炎症狀,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原告為排除侵害,僅得自行購買3 台空氣清淨機以過濾含有菸味之室內空氣,共計支出23,987元;又為確認被告所吸菸品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因而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毒物檢驗,共計支出檢驗費用8,000 元;另為將煙味自屋內抽出,長時間開啟抽油煙機,因而增加電費支出。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面為辯論或陳述。但於本院先前調解程序時,則陳稱:否認原告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稱之權利,乃指絕對權、固有權,例如對於某一特定財產之所有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身分權或其他重要人格法益而言。又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而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居住環境安寧不受過當侵擾之利益,自屬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環,而為上述規定之保護範圍。然而,包括居住安寧權在內之「其他人格法益」態樣多端,且不免存有與侵害行為人之其他自由權利不一致之情形,故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能成立,以資衡平當事人間之利益衝突。此由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之,即為明瞭;於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致生財產上損害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行為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侵害,若已超過一般觀念中他人所應承受之合理範圍,即屬於對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反之,若其侵害未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即應予容忍,尚不得使被告因而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觀諸原告與該社區其他住戶討論被告吸菸問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向社區管理人員反映煙味問題之住戶問題反映表、被告於陽台吸菸之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7 至19、36至39、78至82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訟爭發生前即已多次向他人表達有聞到煙味一事,且被告確曾有在住屋陽台吸菸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有吸菸之習慣,原告並有屢次聞到所產生煙味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就此一情事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侵擾,是否能評價為「情節重大」一節,依上述住戶問題反映表之內容記載,可見分別記錄有「6F曾小姐在43分到管理中心反應97-6F 家裡有人在家裡燒東西,梯間有異味,經察看也告知曾小姐97-6 F早上10點多全家出門,家裡都沒人,也按電鈴確認,梯間也無異味,曾小姐也在場(見本院卷第37頁)」、「1/10,103-6F 23:00反應梯間有" 安" 味,會99-6F住戶,但97-6 F住戶確認外出,不在室內,非" 安" 味,安全梯間無異常(見本院卷第38頁左側)」、「3/29,B2-6F20:20 又反應6F梯廳有異味" 煙" ,即各別通知B1~B5 6F住戶會查,無結論?被訴戶開大門無異常,無人在室內吸菸(見本院卷第38頁右側上方)」、「3/18 B2-6F 21:45反應,6F梯間有煙味,即陪同該戶至現場,並按鈴,B5-6F 無回應,是有輕微" 不明味道" ,很快消散,無解,紀錄追蹤(見本院卷第38頁右側中間)」、「日期4/19 PM09:55、戶別103 號6 樓,又是煙味?從住戶進出確認約7:00,97-2F 全家外出,23 :00返家,請99-6F 洪先生及洪太太雙重確認無煙味(見本院卷第39頁下方)」等情形。另本件社區為處理兩造間因煙味問題所生糾紛,由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5 月16日召開住戶協調會,會中與兩造同一樓層之其他住戶亦陳稱:我曾聞到煙味是很久以前了(幾年前),現在比較常聞到的是香水味或雞排味;我沒有抽菸,家裡也沒有開空調或空氣清淨機;我是上班族,每天都正常上下班,有時候會忙到10點、11點才回來,回來的過程中也未曾聞到煙味;我跟被告家的距離也很近,也未曾聞到有煙味飄過來,被告家中我只有聽到過小孩的吵鬧聲,但煙味我真的沒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上述兩造居住社區之管理、保全人員,及同一樓層其他住戶所見聞,均未發覺被告吸菸而排放煙氣之行為頻率、持續時間之久暫、產生煙霧之濃度、煙霧擴散之範圍,有何異常而逾越客觀上一般人所能忍受程度之情形。應難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前述說明,即無從命被告負擔侵害居住安寧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聞到被告排放之異味二手煙,導致過敏反應,而發生咳嗽、口渴、心跳加速、喉部氣管緊縮等急性支氣管炎症狀,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等語。然查,一般吸菸所產生之煙氣,並不會造成原告身體之過敏反應,已為原告起訴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 頁);而原告家中空氣清淨機濾網經送檢驗,結果亦未檢出有何毒物反應(見本院卷第90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吸菸品含有何種違法或異常之添加物,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情事,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亦難以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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