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994號原 告 瑞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玉圓 訴訟代理人 李錦烱 被 告 瑞恩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季雲 訴訟代理人 羅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RTS (綠蒂絲)去頭皮屑洗髮乳等產品(下稱系爭洗髮乳)經銷商,兩造間存有系爭洗髮乳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洗髮乳後,再轉售予下游藥局,並約定系爭洗髮乳包退包換,即退貨可以換貨或退錢,原告因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於同年月至12月間陸續退貨價值新臺幣(下同)1,502 元、7,508 元、6 萬2,064 元、9,157 元、10萬1,563 元、2 萬1,530 元,總計20萬3,324 元之系爭洗髮乳(下稱系爭貨物)予被告,被告復已收受系爭貨物。又上開系爭貨物退貨款20萬3,324 元扣除原告先前積欠被告11萬元貨款、前帳差額4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貨款9 萬3,284 元。爰依系爭經銷契約、退貨退款、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2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經銷關係,原告應自負盈虧,且原告買斷系爭洗髮乳,無退貨權利。另原告故意退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不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原為被告系爭洗髮乳經銷商,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洗髮乳後,再轉售予下游藥局,被告於107 年4 月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原告退貨總價20萬3,324 元之系爭貨物予被告,原告先前積欠被告11萬元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桃小卷第59頁反面),並有銷貨退貨紀錄、統一發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退貨單、存證信函、領款簽收單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桃小卷第4 至5 頁、第7 至9 之1 頁、第32至36頁、第44頁、第62至7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706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銷售合約,與民法債編所定之『買賣』不同,為屬非典型而有效之無名契約。且兩造所約定者為進貨而非買斷,被上訴人就庫存品自有退貨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參照,亦即經銷契約期間內,經銷人向供應商買受而於契約終止時尚未出售之商品(即實務所稱之庫存品),於契約終止後,經銷人無繼續銷售該庫存品之權限,應認經銷人有選擇繼續銷售該商品或請求供應人買回之權利。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洗髮乳無退貨權利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一般經銷契約,為繼續性混合契約(如混合買賣及代辦商契約),並非僅係單純買賣契約,而兩造間存有系爭經銷契約已見前述,且原告於106 年4 月間即有退貨予原告之紀錄,有銷貨退貨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小卷第62頁),再者,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退回被告,被告復已收回系爭貨物亦見前述,足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與民法債編所定之「買賣」不同,為屬非典型而有效之契約,且兩造所約定者為進貨而非買斷,原告就庫存品自有退貨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退貨款20萬3,324 元自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故意(惡意)、不正常退貨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3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退貨之行為,已難採信,又原告自106 年起銷售1 萬6,486 瓶,退貨2,326 瓶,有銷貨退貨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小卷第62至79頁),銷售數量大於退貨數量甚多,被告復於107 年4 月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即有退貨之權利,自難認原告有惡意退貨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20萬3,324 元,扣除原告自承積欠被告11萬元貨款、前帳差額40元(見本院桃小卷第31頁),尚得請求9 萬3,284 元(計算式:20萬3,324-11萬-40=9 萬3,284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支付金錢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9 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債務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 萬3,284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