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022號原 告 黃聖翔 被 告 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駕駛2T-1185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零件更換費用扣除折舊為3,867 元、維修工資為1 萬1,300 元,其並受有營業損失為1 萬4,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講好由保險公司賠自己的車子,對肇事責任也沒有共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汽車車籍資料及估價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0至11頁、第19至33頁),從而,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同意由保險公司理賠,不向原告求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未舉證系爭車輛之損害已由保險公司理賠,難認原告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被告仍應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為1 萬6,400 元、工資4,800 元、烤漆6,5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出廠日為105 年4 月,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1 日,已使用3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折舊工資4,800 元、烤漆6,500 元,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 萬3,573 元(計算式:2,273+4,800+6,500=1 萬3,573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為其所有,靠行於天助交通有限公司等情,有汽車車籍資料、月報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第5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8 日,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系爭車輛不能營業時間即為8 日,而桃園市計程車每月扣除支出平均收入為4 萬6,580 元,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10月6 日桃計客發字第1096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不能營業損失應為1 萬2,421 元(計算式:4 萬6,580 ÷30×8 ≒1 萬2,421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修復修復費用及原告不能營業損失總計為2 萬5,994 (計算式:1 萬3,573+1 萬2,421 =2萬5,994 ),而本院審酌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50% ,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50%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 萬2,99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依據上述,原告黃室賢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997 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00×0.438=7,1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00-7,183=9,217 第2年折舊值 9,217×0.438=4,0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17-4,037=5,180 第3年折舊值 5,180×0.438=2,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80-2,269=2,911 第4年折舊值 2,911×0.438×(6/12)=6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11-638=2,2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