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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398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398號

原告
鍾宜瑾即五小福企業社
被告
巴黎捷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淑
訴訟代理人
阮怡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就巴黎捷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簽立環境清潔事務承包契約,契約期間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於每工作日應派2 人力至系爭社區維護環境,該服務人員則依政府法令休假。詎料,被告竟於契約期間內,要求原告所派駐之服務人員即訴外人秦玉思、謝佳萍,於國定假日仍須出勤,且不得補休,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經原告溝通無效後,雙方乃合意於109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之違約金;另因秦玉思、謝佳萍因假日未能休假,原告因此給付渠等未休假之工資17,037元(秦玉思7,125 元、謝佳萍9,912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 年5 月19日終止契約的同意書內,已同意不再就契約互相請求因本契約所生的損害;另原告跟員工間的爭執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本件兩造因環境清潔事項產生爭執,嗣兩造於109 年5 月19日簽訂同意書:「茲以下兩造,五小福企業社與巴黎捷悅管理會,平和本於自己之意思表示下,自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雙方無條件合意結束起迄於108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月30日之環境清潔服務合約。嗣後雙方互不請求任何因本契約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被告所稱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詞,並非無據。衡以原告鍾宜瑾學歷為五專畢業,且簽署上開文件之時,已為商號負責人,堪認原告當時應係憑藉自主人格及意識,為相當之考量、權衡與判斷後,出於與被告和解之自由意志,簽署前開同意書,原告復未主張得以撤銷和解契約之事由,尚無從因其事後反悔或其他事由而影響其效力。是本件系爭契約既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雙方均同意互不請求任何因本契約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民事事件復為前述請求,實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稱:終止系爭契約前,不知被告有違反勞基法規定的情形等語。惟據證人温峻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1頁》(聲明書是你寫的嗎?何情形?)原告是我介紹到被告社區服務,109 年4 月28日我跟原告、被告針對社區清潔服務做協調,當時原告有答應清潔人員要配合社區的要求,之後社區主任有回報社區住戶有反應清潔不乾淨,後來兩造協商終止服務契約《本院卷第35頁》,同意書上所載,『事後雙方互不請求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損害』,是因為原告是我介紹去被告社區服務,我從中協調,經兩造同意後,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兩造均表示互不請求任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證人温峻儀雖為被告社區保全公司之經理,然上開證詞既經具結,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且證人係在場直接見聞之人,經核其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並無任何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應認證人上開證詞尚屬可信。是原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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