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495號原 告 范秝甄 被 告 鄧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下稱家樂福中壢店)「富士單車店」之店長,原告則係家樂福中壢店「Probeetle 行李箱專櫃」之員工,被告因認原告出勤狀況不正常,使「Probeetle 行李箱專櫃」之顧客轉而向其詢問關於行李箱商品資訊,造成其工作上之困擾,竟於107 年5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以化名「陳亞嵐」之帳號,在家樂福中壢店申設之Facebook粉絲專頁留言「請問你們家賣PROBEETLE 行李箱小姐是在跩什麼,說話一副愛理不理,約好時間自取保固卡,還讓我等半小時,一副他沒有錯的臉,我跟我老媽都買得一肚子氣,這是叫服務態度?」,致使「Probeetle 行李箱專櫃」所屬之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得知上開留言後,隨即將原告解職,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經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張貼足以貶損其名譽文章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5號、107 年度偵字第25427 號偵查卷宗、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所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23至26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