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40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游佳羚 被 告 高雅臻 法定代理人 姜玲 訴訟代理人 卓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訴外人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卓公司)購買外語教學課程,課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6,208 元,並與原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代墊前揭價金,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29日起至111 年4 月29日止,按月分36期攤還,每期給付原告3,228 元,如未按期清償,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收取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詎被告僅給付7 期共22,596元,其餘款項迄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 條約定:「…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或終止合約等事宜,買方(按即被告)應先洽賣方(按即汎卓公司)協方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或證明文件東之債權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可知本件係存在兩個法律關係,即「被告與汎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且原告並未排除「被告與汎卓公司間之事由」不得對抗「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僅需由被告提出已向汎卓公司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之相關證據,並通知原告而已。惟查,被告僅空言泛稱已向汎卓公司取消課程,並未提出已依約定或法律規定終止課程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3,612元,及自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請求遲延費487 元、費用93元,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均屬違約金,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上揭原告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612元,及自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