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46號原 告 陳采妮 被 告 鄭宜煌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蕭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向圓方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方達公司)之店長即被告購買Tron電位治療器,於同年8 月17日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嗣因無使用需求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全額退款,被告允諾之,並於同年9 月17日,與原告之子高彬育相約在統一超商信醫門市進行退款,詎料,被告竟僅交付78,400元現金予高彬育,並向高彬育謊稱已全額退款完畢,高彬育不疑有他,遂於收據上簽名捺印,原告得知高彬育受騙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消費爭議協商,被告竟提出記載退款金額為98,000元、並有高彬育簽名之銷貨單客戶聯(藍),然該銷貨單上之高彬育簽名並非其本人字跡,原告因此受有19,6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圓方達公司之店長,原告於107 年8 月間由被告接洽購買醫療器材並付清款項,嗣以各種理由推託交貨,並於同年9 月13日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及退款,被告應允,原告之子高彬育即於同年月17日表示代表原告領取退款,被告遂於當日在鄰近7-11超商領取現款98,000元交付之,並經其當場點收無誤,原告既不否認由其子代為領取款項,僅係爭執退款金額多寡,則高彬育已領取退款98,000元之效力自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並無何詐欺及短付退款之行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包括:1.需有侵權行為。2.須侵害他人權利。3.侵害行為須為不法。4.須被害人受有損害。5.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需有因果關係。6.須有故意或過失。7.侵害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子高彬育施用詐術,致高彬育誤認退款全額為78,400元,而僅代為收取退款78,400元,因此受有差額損失乙節,既經被告否認有何虛以較低金額完成退款手續,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先行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記載「107 年9 月17日退款78400 元、高彬育簽名及指印」之編號711400號圓方達公司銷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1頁),惟該證物僅為影本,且該銷貨單一式三聯,以顏色區分存根聯、會計聯及客戶聯,以此影本根本無從核對其所持為何者,亦無法確認該簽名及指印之實際狀況,實無以得知是否由高彬育於107 年9 月17日當場簽立並經雙方確認無誤;再者,原告雖另稱其提出之銷貨單原本業經被告收走,然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3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 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025號(下稱他字卷)、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查原告並未於該刑事案件中提出前揭銷貨單,且於接受檢察事務官時詢問時陳稱:被告沒有給我兒子收據,是到消保官那邊才拿出來,我沒有收據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高彬育當日在前揭銷貨單上確認僅退款78,400元並簽名乙節顯不相符,又原告製作詢問筆錄時間距離退款日較近,衡情於該時點記憶較為清楚,斯時已表明無任何收據,反於本件起訴後始陳稱高彬育於當日有簽收,實與常情不符,是以,當無法僅憑前揭銷貨單影本即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施詐術並交付較少退款金額行為,故原告既未先行盡舉證義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指稱被告提出之銷貨單簽名係屬偽造云云,當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其請求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部分,無非基於被告辯稱提領款項後交付等語,然查原告之買賣契約係與圓方達公司簽立,雖由被告以店長身分代為處理,惟亦應係由圓方達公司退款,是原告該聲請當無調查必要。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6 月9 日、6 月11日提出陳述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未能夠使被告對此表示意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相違,本院即不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