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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70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708號

原告
陳采妮
被告
鄭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者,其後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規定自明。而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而言;至稱「訴訟標的」者,則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法院加以裁判之對象之謂,是訴訟標的之確定,自應依其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二、經查,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其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曾至被告經營之圓方達企業有限公司信義門市購買電位治療器,並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惟嗣後因已無需求,遂不取貨而要求被告退款。未料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12時30分許,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高彬育辦理退款事宜時,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僅交付高彬育78,400元,未依約全額返還;其後又自行偽造有高彬育之簽名及退款98,000元等文字之銷貨單,並分別於108 年2 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消費爭議協商會議中及108 年7 月30日9 時5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提出,再以此誆稱已實際退款98,000元,致原告受有差額19,600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600元等語。

三、惟本件原告前於108 年10月24日,已就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同一聲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桃小字第646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且現仍於訴訟繫屬中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及聲明復於109 年1 月13日對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重複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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