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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79號

原告
台灣黑鯛工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良
被告
蔡鴻煜
訴訟代理人
劉昌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鴻煜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市民大道3 段時,,原告台灣黑鯛工房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同向自金山北路右轉市民大道3 段;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時,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復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賠償數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因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1,200元(含鈑金費用11,2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湖小調卷第23頁)。參酌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是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1,200元,應堪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碰撞發生地點在金山北路與市民大道交岔路口之轉角處,因兩車右轉準備進入同一車道而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肇事車輛左前車頭位於系爭車輛右後葉子鈑處,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碰撞痕則係自右前葉子鈑向後延伸至右後葉子鈑;肇事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則是裂開後向前翹起(見湖小調卷第51-55 頁),足證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與肇事車輛左前保險桿碰撞後,系爭車輛繼續向前移動,碰撞痕因而向後延伸至右後葉子鈑。堪認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自後方超越肇事車輛而右轉,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應屬有據。足證本件事故並非肇事車輛右轉時自右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係系爭車輛自左側超越肇事車輛而先行右轉,被告復未注意其左側車輛靠近,均未保持適當間距之情況下,發生碰撞,應認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兩造應就本件損害發生各負50%責任,並以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600元(計算式:21,200元×50%)。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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