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847號
- 原告
-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昶宏
- 訴訟代理人
- 呂靜宜
- 被告
-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學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