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87號 原 告 彭心翎 被 告 劉阿雙(原名:劉彩絨) 訴訟代理人 劉龍記 邱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6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嗣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終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原告已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惟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因擔心系爭房屋有壁癌,可能會影響貸款成數,故自行僱工施作防水工程,因而花費93,420元,然被告遲未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魁爾富企業社開具之估價單為證,堪以採信。二、被告雖質疑上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事後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未因原告施作防水工程而獲得較高價金,可見被告未獲有任何利益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原告主張有僱工施作系爭房屋防水工程,因而支出93,4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證人即魁爾富企業社負責人林進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為魁爾富企業社之負責人,伊有帶師傅去施作系爭房屋之外牆防水工程,並有開具估價單給原告,原告已經把款項付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足徵系爭房屋確有施作防水工程,且原告已支付工程價款93,420元等情,應屬實在。至被告事後出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並未因此獲得更高價金,然售價高低乃涉及買賣雙方之磋商能力及經濟能力,且系爭房屋經原告施作防水工程,衡情亦可能提高他人購買意願,自不能遽認被告未獲有任何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明確指出修繕費有何不合理或不必要之處,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