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汪智陽
- 當事人許彩瑞即泉泰蔬菜行、吳鴻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884號 原 告 許彩瑞即泉泰蔬菜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吳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復於109 年4 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準此,若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是法院對於是否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原法官有裁量權。又原告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而被告始終未表示異議,堪認兩造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且本院認為適當,是本件擴張訴之聲明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鍋大師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至6 月間積欠原告貨款22萬6,458 元,而被告為鍋大師公司之員工,遂向原告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同意代鍋大師公司還款,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8 年7 月20日、8 月20日、9 月20日清償8,000 元;自108 年10月至109 年6 月,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 萬5,000 元;109 年7 月20日、8 月20日,各清償3 萬元;於109 年9 月20日清償7,458 元,並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8 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促被告還款時,被告竟已預示拒絕給付欠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2,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伊親簽的沒錯,因為當時伊老闆蔡奕霈叫伊簽名,後來伊老闆跑路了,原告就叫伊還款,伊無法營業,也無法還款。伊已還了3 期2 萬4,000 元,但伊不是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及反面),且被告已自承系爭契約上之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以,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取。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又債務人於約定之履行期限前,對債權人為將來屆期後絕不給付之表示,如仍執債權人於期前不得請求清償之原則,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行使權利,將徒增成本,不利於防止債權人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失公平,是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之全部債務自應視為到期。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8 年7 月20日、8 月20日、9 月20日清償8,000 元;自108 年10月至109 年6 月,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5,000元;109 年7 月20日、8 月20日,各清償3 萬元;於109 年9 月20日清償7,458 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是債務人不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知兩造雖約定貨款22萬6,458 元由被告分期清償,然被告既於清償期限前否認全部債務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對原告為將來各期給付屆期絕不給付之表示,視為被告已向原告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就欠款貨款20萬2,458 元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2,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0頁)之翌日即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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