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VU THI SINH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957號原 告 VU THI SINH(武氏生)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LE THI LUU(黎氏榴) LE THI LOAN(黎氏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LE THI LUU(黎氏榴)及LE THI LOAN (黎氏欒)為姐妹,與原告VU THI SINH (武氏生)同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鈺德公司員工宿舍房內與被告2 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2 人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胸部、雙側前臂及左手指擦傷、左手中指指甲瘀青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被告所犯共同傷害罪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同此見解)。被告共同傷害原告,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縱使被告認為係由原告挑起糾紛,亦不影響其行為之不法性,故被告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2 人前揭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發生經過、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被告 │起息日 │送達證書頁碼 │ ├───────────┼───────┼───────┤ │LE THI LUU(黎氏榴) │109年3月7日 │本院卷第13頁 │ ├───────────┼───────┼───────┤ │LE THI LOAN(黎氏欒) │109年7月19日 │本院卷第3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