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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郭于嘉
  •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李宜津

  • 原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環球國際紡織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980號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被   告 環球國際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委託原告自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港(下稱出口港)運送貨物1 批(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地區基隆港,系爭貨物均已運抵目的地並由被告受領,被告亦已依約給付運費完畢;惟系爭貨物之出口商即訴外人佛山星球化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佛山星球公司)前為將系爭貨物裝櫃出港,而於出口港積欠訴外人東方超捷國際貨運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東方超捷公司)費用人民幣5,760 元(下稱系爭費用)未償,嗣經被告向東方超捷公司允諾願代佛山星球公司付款,東方超捷公司再將上開對被告之系爭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以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下同)4.326 元之匯率計算之金額即24,91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承諾將代佛山星球公司給付系爭費用,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所應付之運費已如數結清,系爭費用皆乃佛山星球公司對東方超捷公司所負之債務等情,有兩造之載貨證券、原告員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運費帳單、存款憑條及東方超捷公司開立予佛山星球公司之費用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47至50頁、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5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東方超捷公司已成立由被告代償系爭費用之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向東方超捷公司為承擔佛山星球公司關於系爭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經東方超捷公司同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揭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乃以電子郵件與東方超捷公司商洽系爭費用給付事宜,而本院卷第37至44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中,郵件收發者「SERENA」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使用之暱稱,「shan_jiang」則為東方超捷公司之員工;郵件內容中提及之「李小姐」係指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小姐」則為上開東方超捷公司之員工,另「李先生」乃指佛山星球公司之所屬人員而言等節,為兩造所明承(見本院卷第57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確認。 ㈢原告固以108 年8 月7 日被告發送予東方超捷公司之郵件記載:「你好,這些費用我們爭取下在臺灣付」(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主張被告以此允諾承擔系爭費用債務等語。惟細繹上開語句意旨,至多僅可知被告曾就系爭費用表示於其爭取後可於臺灣完成付款,然其應為付款者究為何人,上開訊息則全未論及,自不能單執此即遽論被告有以自己身分為佛山星球公司負擔系爭費用債務之意思;又稽諸於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17分許,東方超捷公司復回以:「請問貴司有否確認好了呢?因為你們要支付我們臺灣的話,我要改系統的,我們公司系統明天就要關7 月份的帳單,關帳後,我們就不能改了,請盡快確認回覆,感謝」之訊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下方至第41頁上方),再顯雙方就付款地點之議定,甚未有確定合意,遑論是否已肯認應由被告為系爭費用之付款人;另參以被告於收受上開郵件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反問:「請問帳單呢?總金額是多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就東方超捷公司主張之系爭費用數額再表質疑,益徵被告前開「我們爭取下在臺灣付」等訊息並非允為承擔系爭費用債務之表示,否則被告當無再對系爭費用數額及其計算依據等最為基礎之債務要素重為確認之理;準此,原告徒以此主張被告已明確承諾將代償佛山星球公司對東方超捷公司之債務等語,委難採據;被告辯以其意在陳明將為東方超捷公司向佛山星球公司催討系爭費用,若佛山星球公司嗣後確有將系爭費用給付被告,系爭費用即得由被告於臺灣轉交東方超捷公司等語,洵非全然無稽。㈣原告雖再以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29分許之電子郵件:「我們已經和臺北超捷(按:即本件原告)承諾過,不會讓你們公司收不到這筆款,反正你不用再催了,我們會盡快安排的,今天會核對好費用」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下方),主張被告藉此明示將為佛山星球公司償還系爭費用等語。然綜觀被告上述文字,核僅在陳明將盡速核對費用、安排付款手續,並表述在其安排下將使東方超捷公司如數受償,至應向東方超捷公司給付者,被告仍始終未有將由被告代還之明確表示;況該郵件乃在回覆同日數分鐘前東方超捷公司傳送:「李先生上周就已經答應盡快安排支付費用給我們了。可是我們一直都沒有收到,請協助幫忙安排,謝謝」等訊息之郵件(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自該等電子郵件之寄送時序以觀,要為至明;而上述「李先生」乃佛山星球公司之人員等情,復如上論,則概覽雙方往來郵件之上下文,足認東方超捷公司係因設址於大陸地區之佛山星球公司曾應允付款,而請求在臺灣地區之被告協助兩岸間之費用支付,益見被告辯謂應付款者僅有佛山星球公司一方,其所稱之「安排」乃在商議由佛山星球公司先向被告給付,以便於在臺灣由被告再另轉付等語,當足採信,原告泛言主張被告已以此承諾將為佛山星球公司承擔系爭費用之給付等語,要與客觀事證相左,自難信取。 ㈤至原告另執佛山星球公司於大陸地區之營業執照信息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主張佛山星球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故對被告而言僅有付款地點之別,然最終均應由被告負擔給付責任等語。惟查,佛山星球公司與被告均為具獨立人格之法人此節,有前開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查詢結果、我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個資卷),且為原告當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殆為無疑;則縱令原告所稱其等之負責人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果非子虛,被告及佛山星球公司既為不同之法人組織,財務亦各自獨立,則應負擔系爭費用之債務者,仍應區別認定,不可混為一談;而被告上揭訊息均無為佛山星球公司承擔系爭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復經認定如上,則原告遽以其經營者相同之情,逕認此可證明被告決定在臺灣地區付款即等於其將代償佛山星球公司債務等節為真,僅屬臆斷之詞,尚無可憑。 ㈥綜上所論,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曾對東方超捷公司為承擔系爭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強令被告就佛山星球公司所欠債務負給付之責;又東方超捷公司對被告既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受讓之債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同難信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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