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995號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彭建喬 被 告 駒典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5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以乙方(按即原告)當地管轄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兩造既均為法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又原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原告之登記公示資料、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