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建簡字第1號原 告 王麗珍即隆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簽訂承攬契約通則條款工程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書)、材料採購通則條款工程合約書(下稱材料合約書,上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發包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各施工樓層模版數量總結果單(下稱結果單),約定第三人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騰公司)位於桃園市○○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80 萬元承攬,原告已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即107 年5 月22日請款單(下稱系爭第2 張請款單)各序號所示,同編號及序號之工程內容及金額相同),依系爭確認單第10條付款辦法(下稱系爭付款辦法)規定,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33萬0,456 元,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寄送系爭第2 張請款單向被告請求附表所示工程款,然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付款辦法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0,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 月20日已以請款單(下稱第1 張請款單)就附表編號1 至3 、8 至10所示模板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模板工程已於107 年1 月28日拆除清潔完畢,已得請求給付拆模清潔驗收完成款(下稱拆模款)即工程款10%。原告遲於109 年4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附表所示工程款。又兩造間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告已支付逾總價比例之工程款,被告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5 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結果單及確認單,承攬合約書記載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材料合約書記載材料採購通則條款,系爭結果單記載系爭模板工程,由原告以1,280 萬元承攬,工料分析,模板材料40%,施工60%,其中材料合約金額為512 萬元、承攬合約金額為768 萬元,系爭確認單記載系爭付款辦法第1 項規定每月之款項,隔月20日為計價日,再隔月6 日為領款日,第2 項規定請款以實際施作數量估驗,模板組立完成數量估驗80%,拆模清潔驗收完成數量估驗10%,保留款10%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結果單及確認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40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系爭模板工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書雖分別記載工程承攬契約通則及材料採購通則條款,且系爭結果單記載總承攬金額為1,280 萬元,工料分析,模板材料40%,施工60%,其中材料合約金額為512 萬元、承攬合約金額為768 萬元已見前述,然系爭確認單記載系爭模板工程計價方式為「模板工程一式」、「㎡」(即平方公尺)、「$360 」;結算依據記載:「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依發包明細表或雙方協議單所列之單價結算計價」、「上述單價內含施工、運輸、吊裝、拆模後地面清潔等費用」、「總工程施工日期於105 年11月02日至107 年6 月30日內完成」(見本院卷第39頁),將系爭模板工程之施工、運輸、吊裝、拆模後地面清潔等合併計價,未將模板及工作分別計價。又從系爭確認單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待灌漿後,原告再負責拆除模板清運。原告事後既需將模板拆除清運,已難認被告有取得模板所有權之意思。復參酌原告於起訴狀明確記載「因稅務考量將此一承攬契約拆分為『工程承攬合約』及『材料採購合約』」等文字,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自難認兩造具有將模板及施工截然區分,而有分別成立各自獨立之「模板所有權」及「模板工作完成」二合約之真意。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模板工程,雖分別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系爭結果單復依固定比例分計算模板及工作之金額,然兩造間實際上既重在原告模板組裝及事後拆除清運之完成,而無買賣模板之意思,系爭合約書仍應合併定性為一單純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合約。系爭模板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亦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模板工程分別訂立各自獨立之買賣及承攬契約,應適用不同時效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11 頁),自不可採。 ㈢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模板工程契約應定性為一單純承攬契約已見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即為2 年。又系爭付款辦法第2 項規定模板組立完成數量估驗80%、拆模清潔驗收完成後,給付數量估驗10%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2頁)已見前述,足認系爭模板工程90%工程款,至遲於系爭模板工程拆模清潔驗收完成之日即可行使。又附表編號1 至3 、8 至9 之工程款,原告於107 年1 月20日已為第1 次請款,有系爭第1 張請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系爭第2 張請款單上記載「5/ 22 送請款單(第二次送)」等文字內容,有系爭第2 張請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相符,足認附表編號1 至3 、8 至9 所示工程之工程款至遲於107 年1 月20日即得請求,而起算報酬請求權時效。另尊騰公司工地主任張沼堂負責確認系爭模板工程完成數量等情,業據證人張沼堂於本院卷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並有模板工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證人張沼堂應為系爭模板工程之被告負責驗收人員。又系爭施工日報表中工地日誌欄明確記載系爭14樓、地下室1 至3 樓模板拆除清運工程係於107 年1 月3 日至28日間進行;工務部經理欄及監工製表人欄分別有張沼堂及林晉維簽名,下方並有「以上資料經現場確實核對無誤」等文字,有系爭施工日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足認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模板清潔工程已於107 年1 月28日前完成,並經證人張沼堂確認,而得認已完成系爭付款辦法第2 項拆模款之拆除清潔驗收之付款條件,依同付款辦法第1 項規定,於同年2 月20日即得計價,因此,此部分工程款至遲於107 年2 月20日即得請求,而起算報酬請求權時效。因此,附表所示全部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7 年2 月20日起算,原告復未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時效情事,而原告遲至109 年4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自已罹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付款辦法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0,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