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 原告
- 湯家琪
- 被告
- 何育儒
- 訴訟代理人
- 李奇律師
沈孟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均非原告所填載,簽名則係遭被告脅迫始為;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償還被告先前為原告代墊之債務,然被告實際代墊之金額較票面金額為低,自不能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均任職於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雅公司)設於新光三越桃園大有店之蘭蔻專櫃(下稱系爭專櫃),原告為櫃長;被告則為工讀生,並自民國107 年6 月起轉為正職專櫃銷售人員。107 年年底原告因遭萊雅公司發見有浮報銷售額以不當獲取獎金之不法情事,而須以個人財產買下專櫃商品補回虛報之銷售金額,以求免受萊雅公司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然因原告財力困窘,遂央請熟識之被告先為其代墊購買商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8萬4,738 元,並承諾將如數返還。不料原告於償付12萬元後即未再還款,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方在109 年2 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墊款差額56萬4,738 元之清償。又原告乃自願簽名於系爭本票,其上之金額及日期則為其指示被告填寫,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均於系爭專櫃任職,被告曾陸續於107 年12月間至108 年1 月間購買總額為68萬4,738 元之系爭專櫃商品,並均以信用卡方式刷付。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簽名於發票人欄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當場填寫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萊雅公司薪資通知單及被告手寫之款項結算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第37至42頁、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欠缺發票人簽名、一定之金額或發票日之記載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代理人」與「使者」於法律上之意義有別。申言之,代理人乃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僅在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而票據行為之代理,乃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倘由票據債務人本人決定效果意思後,指示他人循此將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該他人仍僅係票據債務人對外表示效果意思之使者,自無經授權與否之問題。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乃原告自行書寫發票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後,對被告表示其不確定確切應填寫之數字,被告因而以其手寫之款項結算明細逐一向原告說明、演示如何計算具體數額;原告瞭解並確認無訛後,即請被告直接依計算所得之56萬4,738 元填寫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再以當天日期即109 年2 月11日作為發票日與到期日;而被告不僅係當原告之面遵其指示書寫完成,更另於填畢後再次將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審視以昭謹慎,至原告自始自終均肯認被告所寫無誤等情,業經在場見聞之證人即被告母親林慧美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有上揭款項結算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被告辯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以外之文字,均乃原告囑咐被告所繕寫等語,當非虛妄。準此,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固均非原告本人所書立,然此既均係原告自行決定後請被告依旨而為,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僅為將原告之效果意思表現於外之使者,而屬其手足之延伸,與原告自為並無區別。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記載完備之有效票據,要為無疑。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殊屬無稽。
㈡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完成後交付被告持有,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之原告,即應就其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絲毫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妄以上詞卸免應負之票據責任,委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⒈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得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若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而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對方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該他方之裁判。
⒊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以擔保清償被告前所墊付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就其已為原告代墊對萊雅公司之68萬4,738 元債務,然原告僅清償12萬元一事,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款項結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復與證人林慧美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已堪信實。
⒋原告雖主張浮報銷售額乃兩造共同為之,且被告亦因虛增銷售額而獲有超收獎金之利益,故在被告購買系爭專櫃商品以補回不實銷售額時,亦有自行負擔部分給付責任之意思,而非全為原告代墊等語。惟查,原告於被告以LINE在108 年2 月27日傳送載明被告已刷付68萬4,738 元、原告僅曾返還被告12萬元之款項結算明細翻拍照片時,僅簡要答以其同意照片所示之內容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44頁)。堪見原告就被告是否亦應對於該68萬4,738 元同負責任一情,全然未置一語,遑論被告應負擔之數額應為若干,更為隻字未提。則原告徒以有部分款項乃被告為自己賠償萊雅公司而非為原告墊付等語,誠與常情有悖,顯存疑義。另參以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傳送「計算至00000000共新台幣564,738 (不含信貸利息、不含帳單分期利息、含所有獎金)」之訊息時,原告僅概回覆「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於被告追問「那你打算什麼時候還我呢?」後,原告則答以「我兒子滿6 個月會幫我待(按:應為貸之誤)款」等句(見本院卷第45頁),益見原告於予被告討論該筆款項時,均係以自己為唯一還款人之地位予以回應,與原告主張兩造均應承擔責任之情節,洵存齟齬。又原告於本件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上揭抗辯後,雖經本院諭知其於10日內具狀陳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及與被告分擔還款之約定,並提出相應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不僅未另提出何等書狀以資說明,甚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即未再到庭(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因原告含糊主張被告亦有負擔「部分」金額之意思,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據上所論,依被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原因關係存在,復未見原告另提出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之事證,則其空以前詞企免依法應負之發票人責任,要乏其據;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 │ │ (民 國) │ (民 國) │ (新臺幣) │ │ ├──┼───┼───────┼───────┼───────┼────┤ │ 1 │湯佳琪│109 年2 月11日│109 年2 月11日│ 564,738元 │TH8629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