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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石美貞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上訴人
林順福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10日簽發面額及到期日均空白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連同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委請其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因伊已無資金需求而取回權狀,卻忘記取回該本票,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本票擅自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及到期日 104年5月8日,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就伊代訴外人梁明珠清償債務於2000萬元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經兩造會算,伊將所代梁明珠清償債務之憑證交與上訴人,由其於收據上簽名(下稱系爭收據),上訴人乃於102年12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當場交由訴外人張崇敏代其於系爭本票填載面額1950萬元及到期日104年5月8 日,系爭本票已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面額及到期日均空白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切結書及收據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然系爭承諾書、切結書及收據上立書人欄上訴人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及其他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之指紋與上訴人右拇指指紋亦屬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23日、106年3月13日鑑定函可稽,足認系爭承諾書、切結書及收據均為真正。依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即上訴人)為梁明珠債務2000萬元連保代償保證人(視同債務人),現提供房地產資料供買賣、合建、借款(含本人自行處分),以清償擔保之債務,並開立親簽用印本票一張,同意填寫到期日內容,以供債務未清償時強制執行之保證等語;及系爭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石美貞(即上訴人)因保證償還債務,特開立本票票號TH0000000 同意填寫金額1950萬元,清償金額確認無誤本票一張,發票日102年7月10日,特協商展延債務到期日為104年5月(空白)日,屆期未清償願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等語。參以證人龍德鐘即系爭承諾書、切結書見證人證述上訴人簽具承諾書之際,同時簽發未載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情,及證人張崇敏即系爭承諾書、切結書之打字撰稿人證稱:兩造復於102年12月3日再來國進建設公司辦公室商議,伊打字完成系爭切結書後,上訴人請伊代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金額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大寫,伊填寫完畢後即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等語,對照系爭收據載明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代梁明珠清償之借款、支票、會款等收據正本,及被上訴人提出其收回代償梁明珠背書之富邦銀行支票5 張及支票簿、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佐以證人陳百福所證,上訴人把梁明珠當女兒疼愛,梁明珠積欠訴外人王文山數百萬元借款及會錢,伊曾在場見聞梁明珠所經營麵店因其債務糾紛而遭人砸店,梁明珠在哭,上訴人說要幫其還錢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擔保梁明珠欠其2000萬元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事後會算始同意填載金額為1950萬元及到期日,並由張崇敏填載到期日、金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等語,洵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委請被上訴人代辦銀行貸款,而交付空白本票,嗣已調得資金運用而忘記取回該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又票據行為之代理,乃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兩者尚屬有間。本件原審依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及證人龍德鐘、張崇敏證言,認定兩造會算後約定就原已簽名之本票填載金額及到期日,當場由證人張崇敏填載,則張崇敏不過係上訴人填寫本票金額、到期日之機關,非由其授權代為票據行為,自無授權書面之問題。上訴意旨略以張崇敏填載金額、到期日,未經其書面授權,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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