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陳宜蓁即余美娥
- 訴訟代理人
- 梁錦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文昱律師
- 被上訴人
-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昭政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三八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逾附表一所示債權部分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對上訴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79,752元債權及所生利息、違約金暨費用(下稱系爭債權),原係原審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所有,原審被告新興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後,於民國107年1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嗣宜泰公司聲明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業經原審被告新興公司及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第61頁反面),堪認宜泰公司承當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7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53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上訴人所為,均係基於排除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應以年息15%為限等情,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係基於法律修正之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萍借用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申請資料如原審卷第60頁所示,下稱系爭信用卡),惟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慶豐銀行遂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慶豐銀行系爭債權,並於89年11月20日確定;嗣訴外人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審被告,原審被告遂於106年8月1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審被告遲至106年8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規定之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至於原審被告辯稱其曾於97年3月3日清償5,000元而承認系爭債權云云;惟前揭清償行為係訴外人王萍自行為之,非受其指示,其亦不知情,自不生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效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既對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乙情並不爭執,並承認將系爭信用卡借與訴外人王萍使用,顯已違反系爭信用卡約定,自應就其違反約定所生之應付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又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授權訴外人王萍使用,且就訴外人王萍前與原審被告間協議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事宜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以訴外人王萍未知會其本人為由,主張訴外人王萍於97年3月3日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繳納5,000元清償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其本人,顯有矛盾,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曾於97年3月3日指示訴外人王萍代為清償5,000元而承認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因上訴人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至106年8月18日原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止尚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惟原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回溯5年即101年8月18日起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為由,認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第三人以債務人名義為清償時可否視為承認債權而時效中斷,及承認之事實行為可否代理為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其未曾收受系爭信用卡帳單,而無交付帳單與訴外人王萍清償之可能,其對訴外人王萍於97年3月3日之清償行為確不知情,訴外人王萍於原審證述不實;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經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年息逾15%部分亦應剔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固稱訴外人王萍代償系爭債權未經其同意云云;惟此與證人王萍於原審之證述不符,且系爭信用卡申請資料無訴外人王萍之聯絡資訊,若非上訴人接獲債權人催收電話後聯絡訴外人王萍清償系爭債權,訴外人王萍無從知悉繳款方式,上訴人即未證明系爭債權確有時效消滅之事實,其主張不足憑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不得超過15%云云;然被上訴人非銀行業者本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限制,且系爭債權成立於89年即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拘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反至第84頁):
㈠ 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慶豐銀行遂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89年10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余美娥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79,752元,及自8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程序費用147元」,並於89年11月20日確定。
㈡ 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審被告並刊登新聞紙;原審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審被告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 原審被告所有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3月3日有以上訴人名義匯入5,000元之交易紀錄。
六、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104年9月1日起年息逾15%部分是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請求?
七、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未罹於時效: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11月20日確定,原審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節,已如㈠㈡所述,堪認原審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已逾15年。惟查,原審被告所有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3月3日有以上訴人名義匯入5,000元之交易紀錄乙節,亦如㈢所述;證人王萍復於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80幾年在仁和醫院認識,同事約1到2年,交情很好,有一次我借上訴人的信用卡消費約20,000至30,000元,之後就立即將卡片歸還,我消費的部份,是上訴人給我帳單後,我自行還款給銀行,當時我只匯最低應繳金額,之後我到屏東工作,就沒有繼續清償,包括97年匯入的5,000元在內,都是上訴人通知我去匯款,我並不會主動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上情,兼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查無證人王萍之聯絡資料(見原審卷第60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未曾將王萍之電話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認上訴人確於97年3月3日指示證人王萍清償系爭債權5,000元而為承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未罹於時效,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就此固主張其未曾授權證人王萍代為清償系爭債權,證人王萍於原審所述不實云云,並再次聲請傳喚證人王萍。惟上訴人就證人王萍究如何取得系爭債權之繳款帳號而違背其意思代為清償等節,僅稱:其因離職而未收受慶豐銀行帳單而遲未處理系爭債權,其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薪命令後始接獲原審被告電話得知尚積欠系爭債權,其未曾將繳款帳號交付訴外人王萍,亦未曾將證人王萍之聯絡方式交予債權人,不知證人王萍如何得知繳款帳號,其與證人王萍為同事關係,平時並無聯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其未連絡證人王萍,亦未請求證人王萍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信用卡名義人於出借自己信用卡代為簽帳後即交付帳單與借用人指定其代為清償或逕請求借用人給付消費金額之常情不符,復無法合理說明證人王萍如何於上訴人未交付帳單或繳款帳號情形下擅自清償,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難採信。
⒋又證人王萍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7年3月3日匯款時上訴人並不知情,因為原審被告新興公司直接與我聯絡,當時上訴人配偶曾將我的聯絡方式給原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惟於本院追問證人王萍其於原審證述不一之原因時復改稱:我在一審證述屬實,因為當時我有借2張信用卡,我現在無法確認97年這筆匯款係受上訴人指示或原審被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復旋即改稱:剛剛說無法確認係指無法確認清償慶豐銀行或遠東銀行,因為時間太久而忘記向原審法院說明,今日想起是原審被告要求我匯款係因反覆回想並翻閱存摺,上訴人離職後未和我聯絡故不可能給我帳單,我可以確認101年4月25日匯款係應原審被告要求始匯款,應該自90幾年開始原審被告便主動連繫我,但確切時間不復記憶,97年3月3日匯款應該是依原審被告新興公司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王萍於本院審理中說詞矛盾且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復考量證人王萍與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且為系爭債權肇生之主因,其於原審證述導致上訴人敗訴後即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認證人王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難採信。
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承認為事實行為而不能代理為之,原審以訴外人王萍之代償行為認其有承認之意思顯不足取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為準法律行為,自得類推法律行為而可代理,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非有據。況訴外人王萍於97年間係依上訴人指示而清償系爭債權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訴外人王萍至多僅為上訴人付款之使者而傳達上訴人承認之觀念通知,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足取。
⒍本院審酌兩造舉證,認上訴人確於97年3月3日指示訴外人王萍清償系爭債權5,000元而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因消滅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原審被告於106年8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15年時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核屬無據。
㈡ 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應以年息15%為限:
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系爭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系爭規定文義及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系爭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雖有適度限制契約之自由,惟因系爭規定係由立法者經相關立法程序完成立法,並經政府公布施行,實已兼顧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又所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若已發生尚未終結之事實,在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此即為不真正溯及既往,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仍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觀大法官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即明。
⒉查系爭債權為信用卡債權,已如㈠所述,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繼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應以年息15%為限,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債權於89年即已成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而無適用系爭規定云云。惟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系爭信用卡縱於104年9月1日前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仍屬系爭規定修正後始實現之事實,而系爭規定將104年9月1日起利率高於年息15%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僅以新修正之法律規範系爭規定施行後始實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適用系爭規定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被上訴人所辯已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其非銀行而無系爭規定適用云云。惟按,信用卡業務機構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時,除符合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應查證辦理催收作業者之催收標準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為確保客戶之權益,信用卡業務機構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契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1.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該信用卡業務機構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2.應遵守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信用卡業務機構應遵循之法令規定。3.辦理催收標準應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並應確實遵守第51條所列各款之規定。4.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5.不得利用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文件中正、附卡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之第三人資料,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9條第1款、第3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訂定,並於條文中強調銀行機構將不良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時,必須要求收受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催收標準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應遵守銀行法」,堪認銀行法關於信用卡、現金卡規範之主體,除銀行機構外,亦及於依法向銀行收購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銀行法規範之拘束云云,核屬無據,自非可採。復參諸系爭規定前開修正理由,其增訂目的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系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息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益徵被上訴人所辯顯屬無據。
⒋承上,系爭債權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與系爭規定有違,就超過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逾年息15%部分,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逾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部分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附表一: ││本金79,752元,自民國101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債權本金為79,752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