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原 告 蔡嘉信 被 告 元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第26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開立借給何青峰,何青峰拿去票貼借錢,何青峰沒有把借的錢拿給我,何青峰沒有錢,導致我跳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不獲支付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 至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14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1 年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何青峰處取得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提示不獲付款後,即得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何青峰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抗辯何青峰向其借系爭支票,作為向他人週轉之用,何青峰沒有將借得之款項交給被告,何青峰無力支付票款導致其跳票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自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另抗辯何青峰與原告約定每月還款5 萬元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26頁反面),然系爭支票債務業已屆期,且兩造間票據關係、何青峰與原告間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已見前述,原告並主張係何青峰表示每月要還5 萬元,且未履行(見本院桃簡卷第26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同意系爭支票債務得延期清償,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支付票據債務。因此,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3萬元自有理由。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9 年3 月16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09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依上開法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據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退票日 │備註 │ ├─────┼─────┼─────┼─────┼──────┼──────┼───┤ │PD0000000 │155萬元 │被告 │華南商業銀│109 年3 月15│109 年3 月16│本院司│ │ │ │ │行八德分行│日 │日 │促卷第│ │ │ │ │ │ │ │5 至6 │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