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 原告
-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功權
- 訴訟代理人
- 湯其瑋律師
- 被告
- 三田青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韋伶
- 訴訟代理人
- 簡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三田青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8 年5 月間簽立「福克斯保全、福克斯物業管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在址設宜蘭市○○鎮○○○路000 號對面之林場停車場從事駐衛保全服務工作,期間自108 年5 月13日起至109 年5 月13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9,000元(未稅)。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積欠自108 年5 月13日至年7 月31日止之服務費共計271,611元(含稅),經原告催討未果,於108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故依系爭委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被告曾於108 年6 月、7 月間多次向原告反應其值班警衛怠忽職守,導致被告現場工程材料遭他人竊取變賣,而受有至少30萬之損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需與被告所受損失抵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3 紙、終止租約函及回執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71,611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主張對原告另有3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此抵銷原告之本件債權,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其債權存在及實際債權數額,自難逕依被告主張而與原告之債權抵銷。被告如認對原告尚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四、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請求權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均於起訴前屆期,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見司促卷第2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1,611 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