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工程案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原 告 張三泰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皇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7,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法定代理人未收到法院通知或因不識字而不知情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然查,本院109 年10月8 日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109 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霄裡路住所復為被告公司所在地,被告上開再開辯論之聲請狀亦記載被告公司地址為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霄裡路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8至59頁、第72頁,個資卷)。因此,上開本院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9 月1 日生送達之效力,距離辯論期日長達1 月餘,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主張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被告復未提出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處,難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再開辯論之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經理吳明憲於109 年2 月8 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房屋,改設為4 間套房(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商議,一間套房統包為30萬元,原告當日及109 年3 月3 日分別傳送設計圖及變更後設計圖予吳明憲,109 年3 月9 日吳明憲進場拆除,並交付被告出具之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單,約定系爭工程總價120 萬元,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匯款10萬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予吳明憲,吳明憲即在上開估價單簽認。惟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套房隔間磚牆水泥填縫多處大於10釐米、磚牆多處歪斜、牆壁轉角處未有鉤釘或植筋、地面磁磚未加拆除直接施作磚牆、總電箱位置、套房內廁所門戶預留空間等多處施作位置與設計圖不符等瑕疵(下稱系爭工程瑕疵),原告於109 年3 月11日、12日多次向吳明憲告知,要求被告修復前開瑕疵,被告皆以無瑕疵為由拒絕修補,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告知吳明憲於修補前暫停後續施作,被告仍未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原告因而於109 年5 月11日委請張耀天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解約後,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應返還自原告處受領40萬元工程款、原告所有冷氣機一台,原價1 萬9,400 ,扣除折舊後為1,940 元。又原告須另外支付5 萬8,000 元清除系爭工程瑕疵所生現場磚牆、水泥、吊車器具、垃圾,被告應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賠償,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495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上開聲請再開辯論之聲請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名片、工程估價單、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祐昇防水工程行估價單、網頁資料、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及設計圖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3頁、第53至57頁、第63至71頁),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承攬人如已明確拒絕修補,定作人即得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亦毋須再定相當期限通知承攬人修補未果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即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要求被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被告拒絕修補,依上開說明,原告無等待系爭工程完成後訂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必要,即得逕行請求系爭工程瑕疵所生損害之賠償並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支出清除現場磚牆、水泥、吊車器具及垃圾費用5 萬8,000 元,為系爭工程瑕疵所產生之損害,系爭工程瑕疵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被告即有返還已受領工程款40萬元及因系爭工程而自原告處取得之系爭冷氣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告既拒不返還系爭泠氣,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償還系爭冷氣扣除折舊後價額1,940 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5萬9,940 元(計算式:5 萬8,000+40萬 +1, 940 =45 萬9,94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應負之債務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亦無約定利率,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 年6 月2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109 年7 月2 日生效)之翌日起(即109 年7 月3 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495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9,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