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原 告 楊吉慶即慈德租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珺 被 告 韓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7 月5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000 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更正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 萬2,000 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7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09 年6 月,扣除前收之押租金5 萬元後,尚欠租金36萬8,000 元,已逾2 個月之租額,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寄存送達於被告,被告仍未置理,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其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外,並應自109 年7 月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2,000 元。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 萬2,000 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被告自107 年12月起未繳付租金,扣除前收之押租金5 萬元後,尚欠租金36萬8,000 元,已逾2 個月租金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起訴狀於109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9 年7 月4 日生送達效力,系爭租約於送達翌日起逾10日因被告未給付租金,而於109 年7 月15日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起訴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簡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第17頁),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於109 年7 月15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請求權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積欠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6 月止共計19個月租金未付,扣除前已付之押租金5 萬元後,尚欠租金36萬8,0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19 -5 萬=36萬8,000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8,000 元,亦為有憑。 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9 年7 月15日已終止一節,經論述如前,則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7 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2,000 元自有理由,至於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7 月5 日至14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就積欠租金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金額甚微,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