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翔昇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芳 被 告 賴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翔昇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邀同被告楊芳、賴榮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1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41%計算(本件為年息2.2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翔昇公司自109 年4 月1 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3萬2,84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楊芳、賴榮彬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