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原 告 王泓盛 被 告 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芬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就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藍水輕旅旅館(下爭系爭旅館)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旅館之輕隔間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施工,工期30天(不含週日及投票日),然被告尚積欠原告2 份防火證明(下稱系爭防火證明)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告追加之1 樓、1 樓夾層、2 至6 樓共7 個樓層抽檢輕隔間內板材工程(下稱系爭抽檢工程)工程款2 萬1000元,因走道空間不足而拆裝內外板工程(下稱系爭拆裝工程)19萬2,000 元,24區整理工程(下稱系爭整理工程)工程款3 萬6,000 元,隔音測試拆裝工程(下稱系爭測試工程)工程款8,000 元,安裝玻璃棉工程(下稱系爭玻璃棉工程)工程款4,000 元,3 樓橫牆工程(系爭橫牆工程)工程款1 萬0,341 元,合計27萬4,341 元,但僅請求其中27萬3,192 元,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費用及工程款,爰依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抽檢、拆裝、整理、測試、玻璃棉等工程(下稱系爭抽檢等工程)、橫牆工程,並未經兩造就施作及報酬數額達成合意,系爭防火證明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無支付系爭抽檢等工程、橫牆工程(下稱系爭抽檢、橫牆等工程)之工程款及防火證明費用之義務。況且系爭抽檢、橫牆等工程之工程款及防火證明費用,經抵銷原告逾期完工應賠償之工程款53萬3,667 元、修補系爭裝潢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120 萬4,678 元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7 年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裝潢工程,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施工,工期30天(不含週日及投票日),於108 年1 、2 月間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之抽檢、隔音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照片、驗收報告、客戶對帳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 至9 頁、第26頁、第28至31頁、第46至54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0 頁,卷二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45號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項目: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防火證明費用: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私下向原告出貨商要求開立系爭防火證明,應支付費用3,000 元云云,並提出客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然原告提供之系爭裝潢工程估價單明確記載:「防火證明文件之提供…服務…在報價範圍內,不另…計價」等文字,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 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給付系爭防火證明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防火證明費用,自無理由。 ⒊系爭抽檢等工程: 證人范乙丞即被告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要求原告系爭房屋共7 樓每層樓抽檢3 片矽酸鈣板檢查內容物?)我有要求原告抽檢,但是幾片我忘記了,這個是驗收的一部分。(有無要求原告因為隔間不足而拆外板、內板、放棉管路、做地毯整理?)部分有。(有無約定何人應該負擔上開費用?)合約內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費用何人負擔。(上開隔間不足而拆外板等之原因為何?)因為工程雜亂,拆的原因很多,就我知道有些是因為業主合約內容與現場施作情況不一樣,但合約內容我不清楚,我們只是被告知,例如業主請我們驗收,但驗收不達標準。因為有一段時日,具體我不清楚。(所謂1 至7 樓走道隔間不足(120 公分)指的是未達驗收隔間的標準?)部分確實沒有達到驗收要求120 公分,業主有要求重工。(你有無要求原告做隔音測試及安裝棉花?)安裝棉花是輕隔間工程必須項目,隔音測試業主有要求過」、「就我印象,一開始在談合約時有談好施工方式,在全部板子封起來前,有些沒有讓我們看就封板了,所以後續才要用抽檢方式驗收」、「(當時跟原告接洽關於施工過程中及驗收部分,是否由你接洽?)是,我是聯絡窗口。(在公司驗收時,公司是否有請你或由公司的人通知原告所施工的輕隔間有瑕疵?)是。(瑕疵類型為何?)大致上是有不平整、裂縫,我有印象的是這兩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證人李金昀即被告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要求原告系爭房屋共7 樓每層樓抽檢3 片矽酸鈣板檢查內容物?)我有依業主轉達給原告要抽檢,抽檢內容就是每層樓抽檢3 片。(就系爭承攬工程,當時有無約定系爭房屋共7 樓抽檢板材費用由何人負擔?)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足認系爭抽檢等工程,或為因應系爭裝潢工程之驗收,或為達成驗收標準所進行之工程,或為系爭裝潢工程應施工之項目,已難認係追加之工程,況且證人范乙丞、李金昀與原告間並未約定系爭抽檢等工程,被告應另外給付工程款,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抽檢等工程顯未達成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抽檢等工程承攬契約合意而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抽檢等工程之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 ⒋系爭橫牆工程: 經查,證人李金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悉3 樓橫的牆《3 樓無障礙廁所單層防火牆》有無計價?是否在系爭合約範圍內?你是否清楚?)這個我忘記了」、「(廁所有無圈起來右手邊橫的牆《見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平面圖》?)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僅能證明上開平面圖所示廁所有牆面存在,然不能證明原告應給付系爭橫牆工程款1 萬0,341 元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系爭橫牆工程款1 萬0,341 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3,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