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原 告 思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承翰 被 告 邱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正面);嗣於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57,835 元(見桃簡卷第76頁正面)。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與被告訂定「長榮聖誕合成賀卡活動站」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先前另向長榮航空公司承包之該公司聖誕賀卡活動網站(下稱賀卡網站)設計、建置、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原定工作項目包括「網頁切版& 動態」、「網站程式」、「網站設定費」、「雲端主機」、「增加日語版本」、「活動網頁維護處理項目」等,契約報酬總額則為201,000 元;但其後經增刪修改,工作項目則改為「企劃顧問」、「主視覺設計提案」、「網頁切版& 動態」、「網站程式」、「網站設定費」、「雲端主機」、「活動網頁維護處理項目」等項,報酬總額並因而增加為317,835 元。然而,被告給付頭期款60,000元後,原告已於108 年12月11日將系爭契約之工作完成,賀卡網站亦已上線使用,被告卻拒不給付剩餘尾款257,835 元(計算式:317,835 -60,000=257,835 )。原告因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企劃顧問」、「主視覺設計提案」費用,並未於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提出,嗣後亦未經被告同意追加,被告就此應無給付義務。而就「網頁切版& 動態」部分,原告雖有交付其製作之網頁切版及動態,但因細節部分不符合被告要求,經被告要求修改,原告又稱趕不上預定活動時間,因此最後是以被告自己另行製作之切版及動態版本套用至賀卡網站,並未使用原告製作之版本,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另就系爭契約之「網站程式」項目,原包括「前台程式調整」及「後台程式與資料庫」二部分,報酬金額共計為90,000元,但嗣後僅就前者進行製作;經被告向其他廠商詢價後,得知「前台程式調整」部分之金額應以40,000元較符合市場行情,故加計其他項目後,就網站程式部分僅願以50,000元給付。至於「網站設定費」、「雲端主機」、「活動網頁維護處理項目」部分,被告則願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追加報價單之金額給付之。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應以訂約時之原報價單而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其內容、範圍即應以當事人間經意思表示一致者為限;若逾越當事人合意之範圍,即便基於其他法律規定而發生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仍無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件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是由原告就其承攬之工作項目、各項目及合計之報酬金額等事項,開立報價單1 份予被告,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後回傳予原告,有該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46頁,下稱原報價單),且兩造對此情亦未為爭執,足認兩造間係依原報價單所載內容成立系爭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除有嗣後經合意變更者外,原則上即應以原報價單之記載為主,先予說明。㈡關於「企劃顧問」、「主視覺設計提案」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為被告提供賀卡網站活動之企劃顧問服務,及協助被告向長榮航空公司進行網站主視覺之設計提案,而請求被告給付該二部分報酬各20,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表示須就此等部分計費,不得嗣後片面追加費用等語。觀諸上述原報價單之內容,其上確無關於「企劃顧問」及「主視覺設計提案」之工作項目與金額記載;而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重新計算其實施之工作項目及報酬,並再行提出載有此等項目金額之報價單1 份(見桃簡卷第56頁,下稱新報價單),但新報價單既係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始製作、提出,復未經被告同意定入系爭契約,自無從發生契約之法律效力,而難認兩造就此有何承攬報酬之約定。原告雖主張確有提供該等服務而產生費用,然依通常觀念,顧問、諮詢、提案等費用究係作為承攬業務之成本而由承攬人負擔,或由定作人另行給付,本係由當事人以契約定之,並無當然之標準,因而原告方面縱有費用之產生,亦非當然可命被告為相應之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網頁切版&動態」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工與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規定即可明瞭。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使工作有瑕疵,仍無從免於給付報酬之義務,僅是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簡言之,倘若承攬之工作已完成、交付,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工作有無瑕疵、得否主張減價、解約、返還費用,則屬另一問題,非可混為一談。 2.網頁切版及動態之工作,原告已為交付: 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後,已經就約定之「網頁切版& 動態」部分進行製作,並已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址暨網頁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為據(見桃簡卷第64、105 至106 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就此部分工作已經交付之事實為自認(見桃簡卷第77頁),是原告所承攬之此部分工作已經交付被告,應可認定。依前述說明,被告即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只是於工作存在瑕疵時,另得請求被告修補,或主張因瑕疵無法修補而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3.依卷存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交付之工作有何瑕疵: 關於承攬契約所謂之「瑕疵」,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4 條之規定,應是指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有欠缺應有之價值,或欠缺通常觀念上之效用、契約約定之效用、承攬人保證之品質等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製作之切版及動態有過於簡單、生硬、質感不足之情形(見桃簡卷第29、93頁),但視覺設計之質感優劣涉及主觀好惡評價,本難概為論定,且依原告所提切版及動態畫面(見桃簡卷第64頁),亦難認有明顯簡陋、粗糙等情形,尚難認有欠缺通常觀念上應有之價值及效用之情形。而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所製作之切版及動態有若干細節不符要求(見桃簡卷第77頁正面),但依卷存全部資料,亦未能見兩造就切版及動態應有之要素、效果等節有何約定,或原告對此等事項有何保證其品質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切版及動態,尚無從認定有何瑕疵,或瑕疵之程度為何,被告即無從據以主張減少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4.綜上,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網頁切版& 動態」之工作已經交付,被告復未能證明其交付之工作有何瑕疵,應認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70,000元為有理由,得予准許。 ㈣關於「網站程式」、「日語版本」部分: 1.就系爭契約所定「網站程式」之工作項目,兩造原約定報酬金額為90,000元,該工項並可再區分為「前台程式調整」、「後台程式與資料庫」二部分;此外,系爭契約尚定有「增加日語版本」之工項,此部分之報酬則為40,000元等情,分別有原報價單第2 、7 項之記載可參,應可認定。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將日語版本之部分併入網站程式項目中,並主張其就網站程式部分所完成之工作應以181,000 元計費(見桃簡卷第56頁,第四項),然被告既否認此情,則依前述㈠部分之說明,被告就此等項目之報酬給付義務,即仍應依兩造基於原報價單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定之,先予敘明。 2.其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原定之「後台程式與資料庫」項目,嗣後並未施作之事實,未據原告於訴訟中爭執;且觀諸原告嗣後自行製作之新報價單,亦已將此部分工項予以刪除,應足認此情屬實。是依前述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既無完成「後台程式與資料庫」部分之工作,即無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之權利,自應將此部分金額自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中予以扣除。又就「前台程式調整」、「後台程式與資料庫」部分之個別金額,被告主張分別約為40,000、50,000元,並提出同業其他廠商報價單為據(見桃簡卷第78-11 至78-15 頁);至於原告雖陳稱其他公司報價與本件賀卡網站之內容、製作時程均有不同,不足採納等語(見桃簡卷第77頁反面),但亦未具體陳明其所認定此二部分之相應報酬金額各為若干。本院考量原報價單所載之「前台程式調整」與「後台程式與資料庫」項目中,其說明欄所示之細項並無作業量明顯懸殊之情形,而被告所提出其他廠商就此二部分之各別報價,亦與二者均分報酬總額之平均數相去不遠,故認此二部分之各自承攬報酬額,應以各占此項報酬總額之2 分之1 ,較為允當。從而,原告就系爭契約「網站程式」工項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以45,000元為限。 3.再就「增加日語版本」部分,被告雖辯稱應與上述「網站程式」部分合併,而以共計50,000元計算(見桃簡卷第78-15 頁)。然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既應依兩造基於原報價單所為之約定定之;而原告已經完成日語版本製作一節,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桃簡卷第77頁反面),其自應依原報價單之約定,就此部分給付40,000元之報酬。 4.從而,原告就「網站程式」、「新增日語版本」部分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以85,000元(計算式:45,000+40,000=85,000 )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關於「網站設定費」、「雲端主機」、「活動網頁維護處理項目」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追加報價單所列項目金額,給付網站設定費18,000元、雲端主機費用3,835 元、活動網頁維護處理費用5,000 元部分,已經被告具狀表示沒有意見、願意依此金額支付(見桃簡卷第78-10 、78-15 頁)。自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得予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額,應為121,835 元【計算式:70,000+85,000+18,000+3,835 +5,000 -60,000(已給付之頭期款)=121,835】。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起(見司促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21,83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則與本金之請求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