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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

原告
魏趨文
被告
洪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核其性質係更正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52公里300 公尺系統匝道外側車道(位於桃園市蘆竹區),然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又原告108 年1 月1 日至9月25日之總收入為104 萬0,887 元,平均日收入為3,884 元,系爭車輛共維修26日,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0萬0,98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之前就有協調好車子損壞要賠償多少錢,錢已匯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當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之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11日進廠維修至31日維修完畢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宜陽保養檢查維修表、汽車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至22頁,個資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然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述:「(你的營業內容為何?)我販賣影印紙。(你沒有其他交通工具嗎?)是,只有這台車子而已。(你的每日收入3884元跟這台車之關係,也就是說你的收入都是因為這輛車而獲得的,還是你提供影印紙販賣而取得?)我的收入都是因為這台車而獲得,我是1 人公司,就是靠這台車,客戶跟我叫貨,我就自己送,我請不起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為108 年12月6 日,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31日維修完畢,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期間為26日。原告獨資之天昱企業社108 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書記載108 年1 月1 日至9月25日所得期間營業收入總額104 萬0,887 元,有上開計算書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然原告未舉證上開營業收入與系爭車輛之關聯為何,且系爭車輛用以送貨,是否影響客戶訂貨,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已有客戶訂貨,並要求於維修期間送貨,然因無系爭車輛致無法送貨,客戶因而取消訂貨,致受有減收該客戶訂單利潤之損失,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而有營業損失。因此,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損壞所致營業損失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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